(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严志超与广州市骏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骏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严志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8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骏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欧里生。委托代理人于国靖,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蕾,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志超,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委托代理人姜晓华,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骏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6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州市骏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延公司)应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严志超支付经济补偿金76076元;二、广州市骏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严志超支付2012年至2013年高温津贴1000元。三、驳回严志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骏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骏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实上是被上诉人主动向上诉人递交离职申请,上诉人出于对员工的尊重而同意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据此,骏延公司上诉请求如下:撤销原审第一项判决,改判上诉人不须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76076元。被上诉人严志超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二审时申请其职工叶某、王某、何某、董某及余某出庭作证,其中,叶某、王某、何某一审已经出庭作证;上诉人另主张叶某与余某现已离职,故与其不存在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对于骏延公司准予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叶某、王某、何某在一审时已经出庭,二审再出庭实无必要;上诉人一审时未申请董某与余某出庭作证,现二审申请已过法定期限,故本院对骏延公司的上述申请不予准许。对于骏延公司是否需支付严志超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诉辩意见,对上述问题作出分析认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相关判项,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原审判决第二项与第三项,因双方均未上诉,本院亦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骏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方审 判 员 谷丰民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傅贤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