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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4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谭春艳与许国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春艳,许国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629号原告谭春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梁永泉(系原告之夫),男,汉族,农民。被告许国志,男,汉族。原告谭春艳与被告许国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宪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春艳的委托代理人梁永泉、被告许国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春艳诉称,2015年7月25日20时许,许国志驾驶蒙DJJ5**号二轮摩托车沿X23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加油站前,与前方同向行驶谭春艳驾驶的雅迪牌二轮踏板电动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许国志、谭春艳受伤,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谭春艳无责任,许国志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左颞顶皮肤裂伤;左肩、左肘、左膝、左踝皮肤软组织伤、外伤后头痛头晕反应、左眼翼状胬肉、左眼结膜结石”。共花医疗费14158.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00元、误工费3000.00元、护理费3000.00元、交通费400.00元。撤回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的赔偿请求,但是保留诉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许国志辩称,他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认字(2015)第05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7月25日20时许,许国志驾驶蒙DJJ5**号二轮摩托车沿X23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加油站前,与前方同向行驶谭春艳驾驶的雅迪牌二轮踏板电动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许国志、谭春艳受伤,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谭春艳无责任,许国志负全部责任。2、宁城县中心医院诊断书、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左颞顶皮肤裂伤、左肩、左肘、左膝、左踝皮肤软组织伤、外伤后头痛头晕反应、左眼翼状胬肉、左眼结膜结石”及住院治疗30天的治疗过程。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无异议。3、宁城县中心医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医疗费14158.48元。被告质证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住院时间及用药是否合理进行鉴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25日20时许,许国志驾驶蒙DJJ5**号二轮摩托车沿X23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加油站前,与前方同向行驶谭春艳驾驶的雅迪牌二轮踏板电动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许国志、谭春艳受伤,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谭春艳无责任,许国志负全部责任。许国志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左颞顶皮肤裂伤、左肩、左肘、左膝、左踝皮肤软组织伤、外伤后头痛头晕反应、左眼翼状胬肉、左眼结膜结石”。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158.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00元(100.00元/天×30天)、护理费3000.00元、误工费3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许国志饮酒后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由于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过错较重,其行为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起全部作用,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许国志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许国志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国志申请对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是否合理进行鉴定,但在指定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对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谭春艳的医疗费14158.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00元、护理费3000.00元、误工费3000.00元计款23158.48元,由被告许国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谭春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0元,由被告许国志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谭春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宪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宁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