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469号陈少霞与佛山市三水区土地储备中心,佛山市建兴泰富发展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霞,佛山市三水区土地储备中心,佛山市建兴泰富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百零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469号原告:陈少霞,女,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身份证号码:×××2346。委托代理人:杜宪华、黄淑卿,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金明。被告:佛山市建兴泰富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何志郁。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冬晓、龚萍,广东华法(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少霞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储中心”)、佛山市建兴泰富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赤戈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陆兰欢、人民陪审员陈伟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宪华,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冬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8日,被告建兴公司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位于三水西南街道布心下涡开发区壹小区面积3024平方米的土地租赁给原告用于经营饮食,租期从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满后如此土地政府仍未开发,经双方同意后本协议可按年顺延,该合同第一条第6款约定:“以上出租土地属政府储备用地,期���如因不可抗力的因素或政府建设需要收回该地块的,本协议则自行终止,乙方必须无条件退回该地块,其场地押金无息全部退回乙方,甲方无需作任何赔偿”;第四条第1款约定:“甲方如因政府开发建设需要收回该土地的,应提前一个月书面知会乙方。乙方在接到通知日起一个月内,必须将所有乙方物件无条件自行拆迁完毕,拆迁费用由乙方负责。如超出限期仍未搬离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作任何赔偿。”上述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建兴公司缴纳了租赁保证金5000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土储中心突然在原告开办的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贡福楼美食天地门口张贴公告,声称根据三水区政府的决定,单方终止租赁合同,收回物业,并要求在4月20日前全部搬迁完毕。原告认为,土储中心作为代表政府开展土地储备工作,���行政府赋予的职责的政府下属单位,完全不同于一般的物业出租方,其对三水区所有收储土地的征收、征用、收回、托管、调换及出让、划拨的情况都是非常清楚的,即使要收回土地也应提前通知,给予原告合理的搬迁时间,原告在案涉土地上经营贡福楼大型餐厅,即使搬迁也需要较长时间寻找场地、租赁或者建设房屋、进行装修、申办牌照,《土地租赁协议》中所谓一个月内无条件搬迁的规定显然是无法做到的,上述协议相关内容显失公平,属于格式合同中的霸王条款,依法应予撤销。两被告单方提前解除租赁合同且不给予原告合理的搬迁时间,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贡福楼餐厅建造及装修损失、餐厅开办费用、员工遣散费用、预期利润损失等。故诉请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建兴公司与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第一条第6款、第四条第1款;2、被告土储中心、建兴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两被告单方解除租赁协议造成的经济损失150万元;共同退还原告已缴纳的租赁保证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两被告辩称:1、涉案土地属于政府的储备用地,由被告土储中心管理,被告建兴公司是被告土储中心投资设立的公司,被告建兴公司在2011年3月18日受被告土储中心的委托就涉案土地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租赁期限至2014年3月30日,该租赁协议已经期满终止,履行完毕。2、2012年8月,土储中心委托佛山市三水区国盈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公司进行出租经营管理,原《土地租赁协议》期满前,国盈公司已经明确告知原告,涉案土地已纳入区政府2014年土地出让计划,租赁期后不再续租。3、原告知悉后应在2014年3月30日即原《土地租赁协议》期满前就搬迁、员工���散进行充分的考虑,且逐步实施,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并非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后产生、增加的经营成本,这是原告自身扩大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无理。4、原告未能按要求搬离涉案土地,无权要求退回租赁保证金。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1份、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2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土地租赁协议》(三建兴租【20】号)1份,证明2011年3月18日被告建兴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被告建兴公司将位于三水区西南街道布心下涡开发区一小区面积3024平方米的土地租赁给原告经营饮食,并约定了租期、租金等,该协议第一条第6款、第四条第1款内容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3、收款收据1份、证明发票1份,证明2011年11月6日原告已缴纳了租赁保证金5000元,以及原告按时交纳租金至2015年3月份的事实。4、佛山市三水区土地储备中心关于收回土地及物业的通知原件1份,证明2015年3月底,被告土储中心在原告经营场地附近张贴该通知,声称根据区政府决定,将包含原告经营场所在内的储备用地进行出让开发,但是被告至今未提供区政府的决定文件。两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承诺书》1份,是原告2014年4月8日向佛山市三水区国盈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8日之前已经明确知悉涉案土地纳入区政府2014年度土地出让计划,其提交承诺书申请临时经营并保证被告发出土地收回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无条件交还土地。2、《土地租赁协议》补充协议(一),证明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国盈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临时租赁土地至业主单位要求交还土地之日起。原告承诺接到要求交还土地的通知后一个月内无条件交还租赁土地,双方损失各自承担,同时,原告不得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提出任何赔偿要求。3、诉求书1份,证明2015年3月22日原告以其经营的酒楼的名义提出申请,明确同意被告方收回涉案土地,但希望政府放宽收回土地的时间。根据���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3月18日,受土储中心的委托,建兴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将位于三水区西南街道布心下涡开发区壹小区面积为3024平方米的土地租赁给原告用于经营饮食,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双方均确认上述土地属国有储备土地,属临时使用性质,并约定如因政府开发建设需要收回该土地的,出租方应提前一个月书面知会承租方,承租方在接到通知日起一个月内,必须无条件自行拆迁完毕。协议签订后,原告缴交了租赁保证金5000元,并在上述租赁场所上开办了贡福楼美食天地。2012年8月起,土储中心委托佛山市三水区国盈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盈公司”)对上述租赁物进行管理,建兴公司不再参与该租赁物的管理。上述《土地租赁协议》到��后,2014年4月8日,原告向国盈公司出具《承诺书》,申请继续临时经营,并承诺相关租金标准、费用及安全责任等事宜按原租赁合同履行,同时保证在收到土地回收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无条件交回该土地。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国盈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补充协议(一),约定了同意原告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土地至业主单位要求交还土地日期为止;原告承诺接到要求交还土地的通知后一个月内无条件交还租赁土地,原告不得以此为由向甲方及委托方提出任何赔偿要求;延长使用期间,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按《土地租赁协议》继续执行。2015年3月20日,土储中心向原告发出《关于收回土地及物业的通知》,告知原告根据区政府对储备用地开发的决定,于2015年3月20日终止租赁关系和使用关系,并要求4月20日前全部搬迁完毕。收到该通知后,原告于2015年3��22日向土储中心及国盈公司发出函件,表达了回收过于仓促、希望放宽收地时间的意愿。本院认为,被告土储中心分别委托建兴公司、国盈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土地租赁协议》补充协议(一)是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土储中心与建兴公司、国盈公司均为委托关系,且原告方亦知悉,故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土储中心承担。在本案中,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及《土地租赁协议》补充协议(一)时,原告对所租赁的土地属于国有储备土地及其租用的土地属临时使用的性质是清楚知悉的,而且原告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前亦以《承诺书》的形式再次确认土地出租方享有随时解除租赁合同的权利,故本院认为上述两份协议并不存在任何可撤销的、无效的条款,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切实履行。原告诉请撤销《土��租赁协议》第一条第6款及第四条第1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观整个事件,被告方并没有存在任何违约情形,故原告诉请被告方赔偿相关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租赁保证金,因现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已经解除,被告方亦不能举证证明存在应当扣留保证金的情形,故该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土地储备中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少霞退还保证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8345元,由原告负担18282.63元,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土地储备中心负担6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赤戈代理审判员 陆兰欢人民陪审员 陈伟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兰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