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一初字第0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孙继承与胡祥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继承,胡祥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1080号原告:孙继承,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被告:胡祥云,女,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原告孙继承诉被告胡祥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继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祥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继承诉称:胡祥云与其丈夫储南林承包了长宁中学食堂,胡祥云在食堂餐厅内开一经销店,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9月27日,本人向胡祥云经销店供货,胡祥云累计共欠本人货款柒仟元整,并向本人出具欠条,结果没几天,胡祥云经销店关门,人不知去向,手机也关机,本人多次到胡祥云家去追款未果,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7000元及相应利息2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胡祥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对孙继承提交的证据亦未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胡祥云与其丈夫储南林承包了长宁中学食堂,胡祥云在食堂餐厅内开一经销店,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9月27日,孙继承向胡祥云经销店供货,胡祥云累计共欠孙继承货款柒仟元整,并向孙继承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下欠柒仟元正,¥7000元,2013年9月27日,胡祥云”。后孙继承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欠条原件、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孙继承为胡祥云的经销店供货,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胡祥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胡祥云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孙继承要求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孙继承要求支付利息250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且无应支付逾期货款的利息的法律规定,因此孙继承要求支付利息25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祥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抗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祥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孙继承欠款7000元。二、驳回原告孙继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祥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储亚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