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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钢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军与李振刚、尚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李振刚,尚绪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民初字第236号原告:张军。被告:李振刚。被告:尚绪强。原告张军与被告李振刚、尚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军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要求追加尚绪强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向有关诉讼参与人送达了权利义务通知书、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刚、尚绪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诉称:2013年3月25日,2013年12月18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4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振刚、尚绪强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振刚、尚绪强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现金15000,大写壹万伍仟元正”。2013年12月18日,被告李振刚、尚绪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用期一个月,如逾期,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对还款事宜产生争议,原告遂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了由被告书写的借条两份,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年息24%上限,应予支持。被告李振刚、尚绪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应对其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刚、尚绪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军借款45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李振刚、尚绪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生洪代理审判员  翟慎平人民陪审员  张传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云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