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执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婚姻家庭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九执字第377号申请执行人李某甲,男,汉族,农林牧渔劳动者,住所地九台市龙。被执行人李某乙,地址九台市。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执行李某甲申请李某乙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九民初字第1201号法院生效调解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案款3000元,承担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3)九民初字第1201号法院生效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闫 成审 判 员 祝希发代理审判员 于金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钱 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