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漳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漳平市,住漳平市双洋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由漳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漳平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漳平市看守所。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4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漳平市双洋镇东洋村28号家中出发前往东洋村养猪场山上挖笋。当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摩托车至省道208线东洋村养猪场路段紧追由方某驾驶的闽F631**号大货车,追至漳平市双洋镇西洋村路段时,将大货车拦在路边,后被漳平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被告人吴某某的酒精含量为254.9mg/100ml。随后,被告人吴某某被民警带至漳平市双洋卫生院抽取血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54.17mg/100ml血,属醉酒驾车。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漳平市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漳平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调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抽血取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南方司鉴中心(2014)醇检字第2787号司法检验报告书等书证,被告人吴某某的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李文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俞玮钰(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部分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