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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惠州市惠阳重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惠阳县华龄实业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惠阳重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惠阳县华龄实业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33号原告惠州市惠阳重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惠阳区,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郑国良。委托代理人刘潮芬,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美霞。被告惠阳县华龄实业公司(惠阳市华龄实业公司),地址:。法定代表人刘供胜。原告惠州市惠阳重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惠阳县华龄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潮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4月3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惠阳市支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向中国工商银行惠阳市支行贷款人民币120万元,贷款期限自1995年3月22日起至l995年9月22日止,月利率为10.98‰。1995年4月13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惠阳市支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向中国工商银行惠阳市支行贷款人民币100万元,贷款期限自1995年4月15日起至1995年10月15日止,月利率为10.98‰。中国工商银行惠阳市支行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上述贷款。被告于2002年11月7日、2004年8月10日分别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240240元。至今仍有借款本金1919760元及相应利息尚未偿还。2005年7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1919760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2005年8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在《南方日报》上刊登了《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一)》,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并向被告催收欠款本息。2012年12月27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2013年1月21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前称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与原告在《南方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并向被告催收欠款本息。综上,上述债权转让,均已依法通知被告,原告成为被告的合法债权人。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919760元及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惠阳县华龄实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1976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暂计至原告起诉之日,本金120万元自1995年3月22日至1995年9月22日,按每月10.98‰计息,本金100万元自1995年4月15日至1995年10月15日,按每月10.98‰计息;之后的计息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至原告起诉之日,估计约200万元)。本息合计为391976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抵押借款合同(2份)、借据(4份)。4、《债权催收通知书》:1995年9月15日、1995年10月10日、1997年7月17日、1998年6月3日、1999年5月13日、2001年3月22日(两份)、2002年5月22日(两份)、2003年4月11日(两份)、2004年2月17日(两份)、2002年11月7日(还款40000元)、2004年8月10日(还款240240元)。5、2005年8月9日《债权转让通知暨债权催收联合公告(一)》、2007年7月25日、2009年7月17日、2011年7月5日、2013年7月22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惠州市惠阳重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联合公告》。6、《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清单。7、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清单。被告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1995年3月18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惠阳市支行签订了一份《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惠阳市支行贷款人民币120万元,贷款期限自1995年3月22日起至l995年9月22日止,月利率为10.98‰。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惠阳市支行于1995年4月3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20万元。1995年4月13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惠阳市支行签订了一份《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惠阳市支行贷款人民币100万元,贷款期限自1995年4月15日起至l995年10月15日止,月利率为10.98‰。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惠阳市支行于1995年4月18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中国工商银行惠阳市支行于1995年9月15日至2004年2月17日多次向被告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向被告催收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于2002年11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2004年8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240240元,尚欠借款本金1919760元及利息没有偿还。中国工商银行惠阳市支行向被告催收未果。2005年7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惠阳市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191976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2005年8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惠阳市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在《南方日报》上刊登了《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一)》,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并向被告催收欠款本息。2007年7月25日、2009年7月17日、2011年7月5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均在《南方日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2012年12月27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原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委托惠州市百利达拍卖有限公司将包括本债权在内的57户债权资产包进行拍卖。原告在拍卖会上,通过公开竞价购得上述债权资产包。2012年12月27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惠州惠阳重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将上述债权1919760元本金及利息转让给惠州市惠阳重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1月21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前称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与原告在《南方日报》上刊登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并向被告催收欠款本息。原告受让债权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因此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惠阳县华龄实业公司(惠阳市华龄实业公司)于1995年3月18日、1995年4月13日与中国工商银行惠阳市支行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恪守合同信用,严格履行。被告惠阳县华龄实业公司(惠阳市华龄实业公司)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国工商银行惠阳市支行对该借款经催收未果,依据国家金融政策,将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其转让程序合法。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受让债权后,经催收未果,将债权公开拍卖,原告通过竞价在拍卖市场上取得债权,其债权取得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惠阳县华龄实业公司(惠阳市华龄实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19760元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己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按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阳县华龄实业公司(惠阳市华龄实业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919760元及利息给原告惠州市惠阳重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利息计算:利息计至2012年12月27日止。第一笔借款,本金1200000元,从1995年4月3日起至l995年9月22日止,月利率按10.98‰计算;从l995年9月23日起至2002年11月7日止,计息本金1200000元;从2002年11月8日起至2004年8月10日止,计息本金1160000元;从2004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计息本金919796元。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二笔借款,本金1000000元,从1995年4月18日起至l995年10月18日止,月利率按10.98‰计算;从l995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受理费38158元,由被告惠阳县华龄实业公司(惠阳市华龄实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家标审判员  杨伟国审判员  冯文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春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