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宏与赵万庆、孙晓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赵万庆,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1752号原告:王宏。被告:赵万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162号丽江大厦。负责人:秦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鑫,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王宏与被告赵万庆、孙晓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宏于2015年6月2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孙晓辉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被告赵万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诉称,2014年7月13日17时许,赵万庆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松龄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行驶的王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致使王宏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万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27000元。被告赵万庆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信达财险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13日17时许,赵万庆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沿松龄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淄川区松龄西路穆王桥以东路段,与同向行驶的王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致使王宏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万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孙晓辉,事故发生时系赵万庆借用孙晓辉的车。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宏受伤后,自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21日在淄博市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8天,医疗费共计为9124.02元。2015年7月14日,应原告申请受法院委托,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宏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王宏受伤前在淄川服装城从事批发零售行业。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陪护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护理证明、鉴定费单据、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可以认定如下:1、医疗费9124.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计款为240元;3、误工费,依据鉴定报告,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认定原告误工90天,参照2014年山东省批发零售业日平均工资163.24元计算,误工费计为14691.60元;4、护理费,依据陪护证明,原告住院8天由王子赫和王玉霞两人护理,王子赫和王玉霞均在淄博赛瑞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工作,王子赫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王玉霞月平均工资为3384元,故护理费计为1809元;5、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及陪护人数,综合认定为160元;6、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但被告信达财险认可50元,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7074.62元。对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王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万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信达财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364.02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6660.60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0元,共计为26074.62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鉴定费1000元,结合王宏与赵万庆的过错责任,确定由赵万庆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款为400元。被告赵万庆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多支付的5600元,应从被告信达财险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返回给被告赵万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26074.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赵万庆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赵万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许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