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云南易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保旭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易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保旭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753号原告:云南易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512626-4法定代表人:刘战兵住所:昆明市西山区春雨路1715号委托代理人:吴建,新发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保旭江,男,汉族,1984年4月22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原告云南易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保旭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易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旭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易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YXFQ2014-04-19-101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福田雷沃FR80G挖掘机一台(机号:FTC003RLCEYxxxxxx),总价款为560121元,首付款为138417元,余款由被告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分36个月付清,每月15日前等额还款11714元;挖掘机所有权在货款付清前归原告所有,货款付清后转被告所有,对任何一笔应付款未及时、足额支付的,原告均有权收回挖掘机,被告应当对每台机器向原告支付月使用费(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计算标准为每月按标的物总额的15%支付,自接受标的物之日起至收回标的物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9日将挖掘机交付被告,但被告至2014年12月25日仅支付39177元,首付款都未付清,至今共欠原告货款本金52094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YXFQ2014-19-101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并有被告立即返还机型为FR80G,机号为FTC003RLCEYxxxxxx的福田雷沃牌挖掘机一台;2.由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使用费558000元。3.由被告承担因追偿欠款而产生的诉讼代理费2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旭江未进行答辩。原告云南易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二、工程机械设备交接验收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三、分期货款交纳表、不可撤销承诺书、连带责任担保函各一份。证明被告月供款应付款明细及其他义务。四、产品合格证一份。证明原告交付的机械系合格产品。五、诉讼代理费依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代理费。被告保旭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保旭江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提交反驳原告证据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内容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进而证实被告因向原告购买装载机而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YXFQ2014-04-19-101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保旭江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一台型号为FR80G,整机编号为FTC003RLCEYxxxxxx,发动机号为68130956的雷沃牌挖掘机,总价款为465000元,被告应当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38417元,剩余货款自向原告支付首付款的次月起分36个月按约定期限及时足额归还原告。在被告支付约定的首付款、保证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后,原告定于2014年4月20日前交付标的物,被告逾期付款的,原告有权将交付时间顺延。标的物所有权自被告付清全部价款时转移,在被告未付清全部货款及相关费用前,被告对标的物不享有所有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剩余分期未付款项中的任何一期分期款项的,视为其余所有分期未付款全部到期,被告应当立即全部付清,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按标的物货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单方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标的物使用费、逾期利息、违约金、拖车费用及其他收回标的物所产生的费用、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其中,标的物使用费的计算标准为每台每月按标的物货款总额的15%支付(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自被告接收标的物之日起至原告收回标的物之日止。签订上述合同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分期货款交纳表》确认上述分期款应当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每月支付11714元,向原告出具《工程机械设备交接验收单》确认收到壹台出厂编号为FTC003RLCEYxxxxxx,发动机号为68130956,车型为FR80G的工程机械。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保旭江仅在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支付过39177元,其余未支付任何费用。2015年4月,原告自行取回了挖掘机。本院认为:本案编号为YXFQ2014-04-19-101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经由原告加盖公章,被告签字捺印,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合同中约定在被告支付完全部货款之前,挖掘机所有权属于原告,该合同为约定有所有权保留条款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挖掘机交付给被告,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保旭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证实其付款情况,只能按照原告的自认来确认被告欠款的情况。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9177元款项,而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签订合同时即2014年4月19日支付首付款138417元,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7年5月5日期间每月支付11714元,截止原告取回机械时,被告已有部分首付款以及多期分期款未支付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可以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对原告要求解除编号为YXFQ2014-04-19-101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使用费,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后被告应当自被告接收标的物之日起至原告收回标的物之日止按照每台每月(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支付标的物货款总额的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使用费,按此标准计算的使用费为每月69750元(465000×15%),上述使用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按照每月20000元的标准予以支付,支付期间为原告交付挖掘机之月即2014年4月起至原告收回挖掘机之月即2015年4月合计十三月,按此标准计算的使用费为260000元。由于合同已经解除,被告支付原告的39177元应当予以返还,故上述使用费中还应当扣除39177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使用费为220823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也提交证据证实其支出了律师费,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被告保旭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云南易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保旭江签订的编号为YXFQ2014-04-19-101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二、由被告保旭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易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使用费220823元。三、由被告保旭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易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保旭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钟启明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人民陪审员 赵晨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筱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