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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执字第6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郭清文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6710号罪犯郭清文,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回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港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清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继续共同退赔131042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以(2013)泉刑终字第8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5年8月1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清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获监狱大会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清文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郭清文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郭清文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犯未积极履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幅度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定如下:对罪犯郭清文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琼代理审判员 张伟代理审判员林星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