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立民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焉耆县国土资源局与巴州安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安达置业有限责任 公司美岸分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州安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焉耆县国土资源局,巴州安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美岸分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立民终字第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州安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焉耆县。法定代表人:任岳记,系该公司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焉耆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焉耆县。法定代表人:阿达来提,系该局局长。原审被告:巴州安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美岸分公司。住所地:焉耆县。法定代表人:胡应美,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巴州安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焉耆县人民法院(2015)焉民初字第1058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同一开发项目范围内的地块土地出让合同关系拆解成两案,两案的诉讼当事人相同,且案由及事实理由完全基于一个土地出让关系,被上诉人主张的诉讼标的均为土地出让金,两案诉讼标的已超过16585893元。被上诉人为了在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故意将一案拆成两案,规避级别管理,违反了级别管辖规定,本案应由巴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院认为,2013年4月8日,被上诉人焉耆县国土资源局与原审被告巴州安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美岸分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焉耆县国土资源局将坐落于焉耆县迎宾路北侧、焉耆县客运站南侧,宗地编号为焉国用2013008号、焉国用2013009号土地出让给被告。出让金为13742100元”,被上诉人称只缴纳了部分出让金,剩余5242100元未支付。该案并非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将同一项目范围的地块土地出让合同关系拆解成两案,且诉讼标的不超过1000万元,故焉耆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 红 卫审判员 马 建 忠审判员 阿勒腾格日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