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海法民一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陈冰与陈德广、翁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冰,陈德广,翁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民一初字第292号原告陈冰,男,汉族,1963年1月20日生,住址汕尾市红海湾区。被告陈德广,男,汉族,1961年3月15日生,住址海丰县。被告翁少玲,女,汉族,1964年11月5日生,住址海丰县。原告陈冰诉被告陈德广、翁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没到庭参加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比较要好的朋友加同乡,一直都有往来,2010年12月11日两被告称生意上急需资金,要求借款,原告出于情面借给两被告人民币50000元。两被告出具了借据给原告存执。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12%计算,原告需要用钱时归还。但最近原告经济出现问题,向被告催讨,可是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连利息款也分文未还,故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该款自2010年12月11日起按12%计算的利息款,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没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是同乡、朋友。因需资金周转,被告于2010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由被告翁少玲亲笔写借条给原告存执,翁少玲签上自己和陈德广的名字,原告承认陈德广没有签名,口头有约定利息,无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6月份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还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利息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翁少玲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其亲笔所写并签名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翁少玲还款,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同意放弃利息请求,可予准许。因陈德广本人没在借条上签名,原告要求陈德广还款,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少玲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还原告陈冰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被告翁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健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童佳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