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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韩永华危险驾驶一审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霍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经名由守尔,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于霍城县,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霍城县××镇××路××巷××号。2015年7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霍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新FJ85**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霍城县棉花公司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送检韩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40.7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韩某某身份证明等书证,证人马某、李某某的证词,毒物检验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醉酒后驾驶新FJ85**号轻型普通货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韩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本院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淑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夏大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