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香坊区安埠法律服务所与哈尔滨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香坊区安埠法律服务所,哈尔滨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香坊区安埠法律服务所,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通站街卫生胡同**号。法定代表人张萍,该法律服务所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东直路363号。法定代表人孟召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治城,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段蓓蕾,黑龙江卓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尔滨市香坊区安埠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安埠法律服务所)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市第七工程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3)香民三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安埠法律服务所法定代表人张萍,被上诉人哈市第七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治城、段蓓蕾到庭参加诉讼。哈市第七工程公司在开庭审理前提交了原审被告哈尔滨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工区(以下简称哈市第七工程公司二工区)已被准予注销登记的通知书,上诉人安埠法律服务所同意撤回对哈市第七工程公司二工区的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2月1日安埠法律服务所与哈市第七工程公司下属哈市第七工程公司二工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哈尔滨市香坊区安埠法律服务所指派(吕志刚)法律工作者,担任委托人的诉讼、非诉讼代理人,帮助处理与对方当事人(拉林镇政府欠款)纠纷。4、如被委托人无故终止履行合同,代理费全部退还委托人;如委托人无故终止合同,代理费不予退回委托人预交案件诉讼费和申请执行费。风险代理分为诉讼风险代理和执行风险代理,此两个阶段代理费分别以第九条为准。6、根据《基层法律工作者管理办法》法律服务所向委托人收取以下费用:1、代理费;2、手续费;3、暂收餐旅费,结案后多退少补。9、在履行风险代理合同中,风险代理费按胜诉的民事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标的的百分之二十收取。10、执行风险代理费应该在该案执行回款时一款两打,安埠法律服务所账户和委托人账户同时打款;如果是物品则以实际价值百分之二十收取。12、合同有效期限,自签字之日起(判决、裁定、调解、终止、和解及撤销诉讼),一式两份。合同有效期为壹年。”合同签订后,安埠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吕志刚作为哈市第七工程公司二工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2008)外民一初字第407号案件的诉讼活动,并于2008年11月3日胜诉,胜诉的标的额为1,589,144元,利息为自欠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安埠法律服务所依合同约定,要求哈市第七工程公司、哈市第七工程公司二工区给付风险代理费483,734元。其在举证期间提交了2008年2月17日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1、安埠法律所在哈尔滨市第七建筑公司诉黑龙江省五常拉林满族镇人民政府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审限时间长等相关原因。特将委托代理合同有效期延至2013年12月1日止。2、诉讼风险代理费在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给付。3、此合同在香坊区安埠法律服务所签订。4、此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盖章生效。安埠法律服务所加盖公章,哈尔滨市第七建筑公司二工区加盖公章。”审理中,哈市第七工程公司申请对该合同中盖章时间与合同内容形成时间不同进行鉴定,经有关部门鉴定,结论为:“无法判断检材《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合同》上乙方落款处‘哈尔滨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区’印文和‘哈市第七建筑公司第二工区’字迹与打印体文字的形成时间是否相同。”双方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该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依据安埠法律服务所与哈市第七工程公司二工区所签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的约定,经查,黑龙江省物价局、财政厅、司法厅关于下发黑龙江省乡镇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规定的通知,1999年4月29日黑价联字(1997)17号黑龙江省乡镇法律服务所收费标准:第一条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保障乡镇法律服务所和委托乡镇法律服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法人和自然人(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乡镇法律服务所收费行为,根据国家计委,司法部计价费(1997)274号《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收费标准。第四条乡镇法律服务费的计价形式为:计件收费、计时收费,按标的比例收费。收费的具体数额应根据承办业务的繁简程度,所需时间长短,标的额大小,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乡镇法律工作者个人不得私自收费。第五条当事人自愿要求乡镇法律服务所调解纠纷的,按下列标准收费:(一)非财产纠纷,每件收费10元至15元;(二)婚姻纠纷(无论是否涉及财产分割),每件收费20元至50元;(三)委托代理诉讼,非诉讼,按争议价额或金额收费;1、标的额不满千元的,每件收费30元至50元;2、标的额1万元以下的,每件按标的额5%收费;3、标的额1.0001万元至10万元部分按4%-3%收费;4、标的额10.0001万元至50万元部分按3%-2%收费;5、标的额50.0001万元至100万元部分按2%收费;6、标的额100万元以上部分按1.5%收费。第九条民事行政代理按下列标准收取代理费:(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收费100元至200元;(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第五条第(三)项收费;(三)乡镇法律服务所在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由委托人另行支付:1、鉴定费;2、异地(省外)调查所需差旅费;3、诉讼代理过程中应由委托人支付的其他费用。第十五条城市街道办事处、农垦、森工系统的法律服务所和其他基层法律服务所开展法律服务的收费,可参照本标准执行。安埠法律服务所在为哈市第七工程公司二工区代理案件期间已收代理费人民币13,000元。安埠法律服务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哈市第七工程公司、哈市第七工程公司二工区给付代理费483,734元,诉讼费由哈市第七工程公司、哈市第七工程公司二工区负担。原审判决认为:安埠法律服务所与哈市第七工程公司二工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安埠法律服务所是依法设立的法律服务所,首先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和地方的行政法规,双方所签代理合同第六条已明确约定了收费的依据,黑龙江省物价局、财政厅、司法厅下发的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九日黑价联字(1997)17号,黑龙江省乡镇法律服务所收费标准,是规范黑龙江省法律服务所提供法律服务收费的唯一标准,任何法律服务所及法律工作者都不能擅自提高和变相提高因提供法律服务而超过该收费标准的收费,根据黑龙江省乡镇法律服务所收费标准的规定,本案安埠法律服务所的收费标准100万元部分按2%收费;100万元以上部分按1.5%收费。既本金100万元部分按2%收费,为20,000元;本金589,144元部分按1.5%收费,为8,837元,利息829,533.68元部分按1.5%收费,为12,443元,共计41,280元,安埠法律服务所要求哈市第七工程公司、哈市第七工程公司二工区给付风险代理费483,734元,无法律依据,该院不能全部支持。关于哈市第七工程公司称委托代理合同的补充合同是安埠法律服务所伪造的造假合同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安埠法律服务所的诉讼请求的问题。因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并未做出补充合同是安埠法律服务所伪造的合同,且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给付代理费的时间是在安埠法律服务所代理的案件胜诉后,并未确定具体的给付时间,安埠法律服务所可随时主张权利,哈市第七工程公司、哈市第七工程公司二工区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哈市第七工程公司、哈市第七工程公司二工区补交的三张收条,该院认定哈市第七工程公司、哈市第七工程公司二工区已支付给安埠法律服务所代理费13,000元,并在本判决确认哈市第七工程公司、哈市第七工程公司二工区应付给安埠法律服务所的代理费中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四百零五条,黑龙江物价局、财政厅、司法厅关于下发黑龙江省乡镇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规定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哈市第七工程公司、哈市第七工程公司二工区给付安埠法律服务所代理费人民币28,280元(应付41,280元,扣除已支付了13,000元);二、安埠法律服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7元(安埠法律服务所已预交8,556元),由哈市第七工程公司、哈市第七工程公司二工区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哈市第七工程公司、哈市第七工程公司二工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安埠法律服务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安埠法律服务所的诉讼请求,由哈市第七工程公司、哈市第七工程公司二工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当事人双方自愿签订风险代理合同,约定按照2008外民一初字第407号案件胜诉标的额的20%收取代理费,代理费应为483,735元。安埠法律服务所履行了合同义务,应依约收取代理费。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处理,而非适用1999年的法律事务所收费办法。3、原审程序违法。哈市第七工程公司、哈市第七工程公司二工区逾期举证一年之久,原审依据此证据认定安埠法律服务所收取13,000元代理费违反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埠法律服务所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案涉委托代理合同既约定按政府定价收取代理费又约定按标的额的20%收取代理费属于约定不明,原审法院依据政府定价,即黑龙江省乡镇法律服务所收费标准计算代理费正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争议焦点问题:一、安埠法律服务所是否可以代理风险诉讼活动;二、代理费的收取标准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风险代理是委托代理人与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特殊委托诉讼代理,委托人先不预支付代理费,案件执行后委托人按执行到位债权的一定比例给付代理人作为报酬,如果败诉或执行不能代理人将得不到任何回报。如果执行一旦到位被代理人将按约定的高额比例支付给代理人。风险代理属于律师在代理案件中的一种方式。安埠法律服务所是基层法律服务机构,有关其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均有明确规定。安埠法律服务所主张依据《律师法》有关风险代理的收费标准收取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计算代理费数额并无不当。安埠法律服务所上诉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哈市第七工程公司提交三张收条能够证实安埠法律服务所收到代理费13,000元,安埠法律服务所对证据进行质证且无异议。原审法院采纳此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安埠法律服务所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哈市第七工程公司二工区在原审审理期间即被哈尔滨市道外区工商局注销,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亦不能承担主体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给付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3)香民三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3)香民三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哈尔滨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哈尔滨市香坊区安埠法律所代理费28,280元(应付41,280元,扣除已支付的13000元)。如果被上诉人哈尔滨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7,112元(安埠法律服务所已预交)其中14545.2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市香坊区安埠法律服务所负担,2566.8元被上诉人哈尔滨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杰审 判 员 王 泉代理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振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