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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映梅、潘吉吉等与陈萍萍、陈玉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映梅,潘吉吉,陈萍萍,陈玉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645号原告刘映梅。原告潘吉吉。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继克,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萍萍。被告陈玉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竹溪大道中段**号竹溪苑、东城商汇商铺。负责人云雷,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棋文,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刘映梅、潘吉吉与被告陈萍萍、陈玉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映梅、潘吉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韦继克,被告陈萍萍、陈玉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映梅、潘吉吉诉称,2014年3月21日中午13时30分,潘某乙(即潘吉吉的父亲,刘映梅的丈夫)搭乘桂M×××××号小轿车从南宁返���河池。当行至兰海高速1916KM+750M处时,遭被告陈玉新驾驶陈萍萍的桂A×××××号东风牌小轿车追尾和碰撞,导致潘某乙全身多处受伤。随后,潘某乙被送往武鸣县人民医院抢救。被告陈萍萍的车辆由平安保险公司承保。潘某乙在武鸣县人民医院抢救后,于2014年3月22日转到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经过32天的住院治疗。2014年4月23日潘某乙出院,同年5月27日下午去世。事故发生后,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十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陈玉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至今,被告陈玉新、陈萍萍未赔偿原告方任何损失,只是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了部分医疗费,尚有2569.46元医疗费和其他相关费用未获赔偿。原告曾多次与被告陈萍萍、陈玉新交涉赔偿事宜,但二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索赔事宜,至今未果。综上所述,被��陈玉新忽视交通法规,导致潘某乙身体严重受伤,加重潘某乙的病痛,间接导致潘某乙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故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74263.92元(其中:医疗费2569.46元、护理费693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误工费6937.23元、住院陪床费320元、营养费3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其他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户口注销单、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村委证明、单位证明、住院收费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进行佐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陈萍萍的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0000元(不计免赔),平安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2、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就车辆损失部分支付了刘映梅29000元,陈萍萍6270元,已支付潘某乙11823.9元、刘映梅12435.04元,河池市人民医院1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请求交强险医疗限额内的各项赔偿项目不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平安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原告医疗费的诉请属于重复,应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4、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不合理的部分;5、诉讼费不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预赔支付信息进行佐证。被告陈萍萍辩称,事故发生后,已支付潘某乙在武鸣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全部费用,并且支付潘某乙转院至河池市人民医院的费用3000元。潘某乙生前患有癌症,且已经退休,原告请求的全部损失都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萍萍向本院提供武鸣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收条等证据进行佐证。被告陈玉新辩称,原告请求的全部损失都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玉新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任何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如何划分?2、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有合法依据,应当如何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中午13时30分,潘某乙搭乘桂M×××××号小轿车从南宁返回河池。当行至兰海高速1916KM+750M处时,遭到被告陈玉新驾驶陈萍萍所有的桂A×××××号东风牌小轿车追尾和碰撞,导致潘某乙全身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当天,潘某乙被送往��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1、右肱骨闭合性骨折;2、肺癌晚期;3、糖尿病。在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至2014年3月22日,开支医疗费2307.16元,全部由被告陈萍萍支付。出院医嘱:1、继续住院治疗或到上级医院治疗;2、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被告陈萍萍为潘某乙预付转院费用3000元。潘某乙在武鸣县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3月22日转到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32天至2014年4月23日,开支医疗费23635.13元。入院诊断:1、右肱骨上段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右肺腺癌晚期并肺内、骨骼多发转移;4、糖尿病。出院医嘱:1、右上臂外固定针眼换药清洗,2天1次,预防感染;2、右肱骨骨折愈合前严禁右手剧烈运动及握持重物;3、定期回院拍片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视骨折愈合情况指导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拆除外固定架;4、建议出院后全休6个月,注意休���,加强营养;5、监测血糖、肺部疾病可到专科就诊。潘某乙在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潘某丙1人护理。2014年4月23日潘某乙出院,同年5月27日下午去世。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向潘某乙支付赔偿款11823.92元。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支付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10000元。事故发生当天,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三方协商认定由被告陈玉新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桂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萍萍,M×××××号小轿车为刘映梅,陈玉新系借用陈萍萍的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陈萍萍于2013年10月14日向平安保险武鸣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4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又查明,潘某乙出生于1953年12月15日,生前系广西河池市xx区xx路xx号居民,其父亲潘某甲于1986年7月6日去世,母亲覃某于1991年3月12日去世,潘某乙与刘映梅系夫妻关系,婚后共同生育有儿子潘吉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十三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和承担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因肇事车桂A×××××号小型轿车已经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陈玉新白天在道路视线良好、笔直的公路上驾驶车辆未集中精力,未注意观察前方路况,未与同方向前方行驶的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追尾碰撞韦某驾驶的桂M×××××号小轿车,是导致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陈玉新存在单方过错,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韦某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另,陈萍萍还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平安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总损失为23635.13元+2307.16元=25942.29元;2、误工费,受害人潘某乙生前系广西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汽修服务分公司退休职工,本案原告主张潘某乙系该公司下岗职工,下岗后从事“批发和零售业”,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潘某乙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3、护理费,潘某乙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共住���31天,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证明护理人员从事“批发和零售业”,且被告有异议,故护理费按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6157元/年标准计算为3070.86元(36157元/年÷365天×3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潘某乙住院31天,按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5、营养费,原告请求出院以后全休期间的营养费,潘某乙出院后全休天数为33天,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3天×20元/天=660元;6、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交通票据证明,且被告有异议,鉴于原告已实际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7、原告请求住院陪床费320元,与住院护理费重合,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潘某乙受伤而遭受精神痛苦,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伤情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原告刘映梅医疗费为13704.57元,潘某乙医疗费为25942.29元,按比例分配后,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分配给潘某乙6543元、刘映梅3457元,因平安保险公司已向潘某乙支付赔偿款11823.92元,陈萍萍为潘某乙垫付医疗费2307.16元及转院费用3000元,故平安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潘某乙医疗费2268.21元,刘映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29230.86元(含误工费22860元、护理费3070.8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潘某乙为23370.86元(含护理费3070.8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分别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予以赔��。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其过高或者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映梅、潘吉吉护理费3070.8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3370.8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映梅、潘吉吉医疗费226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660元,共计6028.21元;三、驳回原告刘映梅、潘吉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6元,减半收取828元,原告刘映梅、潘吉吉负担662元,被告陈萍萍、陈玉新负担16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冰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工作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工作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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