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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爱秋与二连市永达服装城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235号原告陈爱秋,女,1963年7月13日生,汉族,个体,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原告姚海塔,男,1984年4月30日生,汉族,个体,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委托代理人马正军,北京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连市永达服装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前进路广场北门。法定代表人李道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其木格,北京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爱秋、姚海塔诉被告二连市永达服装城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爱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正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其木格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姚海塔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26日购买了被告永达服装城有限公司的精品屋,当时合同约定该精品屋的用途是经营服装,但被告却多次违约改变经营性质,以至于原告无法达到合同目的。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精品屋买卖合同、返租协议,返还原告购房款14000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利息,从交款日至实际履行完毕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两份合同不符合法定和约定的解除条件,是由于市场的原因没有达到原告的意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原告陈爱秋、姚海塔与被告二连市永达服装城有限公司签订《二连市永达服装城有限公司精品服装屋销售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陈爱秋、姚海塔购买被告的精品服装屋F2A5,总价140000.00元。同日原告将1400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将精品服装屋F2A5交付给原告使用,并给原告发放了正式摊位购买证书。但由于市场不景气,加之被告在管理和服务方面存在的问题如多次停电等,原告购买的精品屋经营没多久即无法正常进行。2014年1月1日原被告为盘活市场,签订了《二连市永达服装城有限公司精品服装屋销售使用权合同补充返租协议》,原告将精品屋返租给被告,价格是14000.00元。被告履行了第一年的返租金交纳义务,2015年1月10日第二年返租期间到来,被告不再履行该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永达服装城精品服装屋销售合同及返租协议均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本案双方未能全面履行合同,是多种原因造成的一种结果。原告购买精品屋后经营不长时间停业,有被告管理服务方面的原因,也有原告自身对投资市场风险预料不足的原因。出现无法经营和盈利的状况,是双方当事人均无法预料也不愿意出现的。原告无法盈利不能全部归结于被告的原因,也有原告购买摊位时自身对市场投资风险预计不足的原因。现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原告购买精品服装屋并进行返租的目的未能达到和实现,该合同及协议应予解除,原告已付给被告的购房款应由被告按90%比例返还给原告,即126000.00元(140000×90%)。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双方签订的永达服装城精品服装屋订购合同及返租协议,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购买精品服装屋款126000.00元,原告应同时交还被告所购精品屋;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3100.00元由被告负担2790.00元,原告负担3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杰审判员 韩树斌审判员 许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包金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