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71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春仙、曾超等与东莞理文造纸厂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理文造纸厂有限公司,张春仙,曾超,曾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717号之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理文造纸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文斌,该公司首席执行官。委托代理人:吴伏梅,广东卓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曼,广东卓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为。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文,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耀才,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理文造纸厂有限公司因与张春仙、曾超、曾为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堂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东莞理文造纸厂有限公司以其同意执行一审判决的内容为由,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东莞理文造纸厂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和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对其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东莞理文造纸厂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52.79元,减半收取为176.4元,由东莞理文造纸厂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倩代理审判员 钟 雯代理审判员 廖志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子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