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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王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张德军与哈尔滨市果树示范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军,哈尔滨市果树示范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王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德军,男,1981年2月5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张绍全,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果树示范场,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满族乡。法定代表人郭卫东,职务场长。委托代理人吴卓,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蒲金龙,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律师。原告张德军与被告哈尔滨市果树示范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德军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全,被告哈尔滨市果树示范场委托代理人吴卓、蒲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至2044年4月27日,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30年的租金409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承诺2014年5月15日将场地交付给原告使用。可是原承租人王英新以暂时租不到场地为由占用场地,拒不迁移树苗。被告此后又多次通知王英新迁出。由于被告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违约,致使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达人民币734810元。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了补偿协议,约定该损失由被告在蓝莓树苗迁出后一个月内向原告赔偿。现蓝莓树苗已于2014年10月6日全部迁出,但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占用租赁场地,未履行交付租赁场地义务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0元;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拆除水塔、配电室、井房、废旧大棚及维修电缆、供水设施费用,共计11281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迁移蓝莓树苗运费、人工费,共计322000元;四、判令被告支付以上赔偿款自2014年11月16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首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未履行交付租赁场地义务不是故意造成的,而是由于原租赁人王英新不及时返还租赁场地造成的。其次,原告垫付的拆除电井房、大棚费用,维修电缆等费用,迁移蓝莓树苗费用,也是由王英新的过错直接造成的损失。再次,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10月7日签订的补偿协议第二条明确规定原告损失由原租赁人王英新承担,被告对该损失负连带赔偿义务。综上,本案原告的损失是由王英新造成的,应由王英新进行赔偿,被告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德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a1: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针对租赁物的租赁时间、租赁费用等相关事宜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a2:收据二张。拟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已经将全部租赁费用409500元支付完毕的事实。证据a3:补偿协议一份。拟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被告就补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被告违约造成原告对外赔偿损失300000元;原告对配电室、水井房、电缆线维修,对危房拆除共计花费112810元;被告迁移蓝莓树苗共计花费32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734810元。该损失被告应在原告将蓝莓树苗运送到被告指定的提存地点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如逾期支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证据a4:苗木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及收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与胡文博签订苗木购销合同,原告向胡文博订购总金额为1500000元的水曲柳树苗(数量3万株,单价50元)。原告在本合同签订后,向胡文博支付定金300000元。之后,原告又与胡文博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提货时间由2014年5月1日之前变更为2014年7月1日之前,如原告仍未在此日期前提货,则定金不予返还。证据a5:收条六张。拟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受被告委托将场地内的危房、废旧大棚拆除,对供水设施、配电设施进行维修、改造,以及迁移蓝莓树苗发生的各项费用。被告哈尔滨市果树示范场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被告哈尔滨市果树示范场对原告张德军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证据a2、证据a3、证据a4、证据a5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a1、证据a2、证据a3、证据a4、证据a5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亦对原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证据a3、证据a4、证据a5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将位于场部至楼上村道路东侧的房屋、大棚及土地的使用权租赁给原告,租赁时间为30年,自2014年4月28日至2044年4月27日,各项租金共计409500元。原告已经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30年的租金共计409500元,被告承诺2014年5月15日将场地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案外人胡文博采购价值1500000元的水曲柳树苗,并交付定金300000元,约定原告于2014年5月1日前提货,后经协商将提货时间推迟至2014年7月1日前。因被告未交付租赁场地,原告无场地存放树苗,故未按时提货,导致违约,胡文博并未返还原告交纳的300000元定金。因租赁场地内配电室、水井房年久失修,另有危房、废旧大棚需要拆除,原告受被告委托自行完成租赁场地内相关设施的维修和拆除工作,共计花费112810元。因租赁场地内原承租人的蓝莓树苗未迁移,被告同意由原告负责迁移。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前完成了对租赁场地内蓝莓树苗的迁移,并为此支付迁移费共计322000元。2014年10月7日,原、被告经平等协商,达成了补偿协议。协议确定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原告因采购树苗违约发生的定金损失300000元,拆除、维修场地内旧设施发生费用112810元,迁移原承租人的蓝莓树苗发生费用32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34810元。该损失由原承租人王英新承担,被告对该损失负连带赔偿义务。协议约定以上损失被告应在原告将蓝莓树苗送到被告指定的提存地点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如逾期支付,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直至给付时止。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因其未按时交付租赁场地给原告造成的定金损失30000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支付的危房拆除及电缆线维修费用112810元;三、被告给付原告支付的蓝莓树苗迁移费用322000元;四、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支付以上赔偿款自2014年11月16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2014年7月28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总额为409500元的收据,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但被告并未按时向原告交付租赁场地,已属违约,并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理应按照补偿协议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即在原告将蓝莓树苗全部迁移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款,但被告至今仍未给付。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因其未按时交付租赁场地给原告造成的定金损失300000元,给付原告支付的危房拆除、电缆线维修费用112810元以及蓝莓树苗迁移费用32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如逾期支付各项赔偿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以上赔偿款自2014年11月16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租赁合同及补偿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均发生在原、被告之间,原承租人王英新并未在租赁合同及补偿协议上签字确认,其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的损失仍应由被告赔偿。故被告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果树示范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德军因被告未按时交付租赁场地给原告造成的定金损失300000元;二、被告哈尔滨市果树示范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德军支付的危房拆除及电缆线维修费用112810元;三、被告哈尔滨市果树示范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德军支付的迁移蓝莓树苗费用322000元;四、被告哈尔滨市果树示范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德军上述各款项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9元,由被告哈尔滨市果树示范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光人民陪审员  张 帅人民陪审员  王冬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孟祥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