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又平与黄勇、富源酒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又平,黄勇,株洲县京港澳高速朱亭服务区富源酒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350号原告李又平,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放明,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勇,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株洲县京港澳高速朱亭服务区富源酒店(以下简称富源酒店),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王十万乡长源村。负责人:黎育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继荣,株洲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又平与被告黄勇、富源酒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刘文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伍启明、刘旭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又平及委托代理人周放明、被告黄勇,被告富源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周继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又平诉称:2014年5月23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李又平在被告富源酒店从事装修工作过程中,被多块木板突然倒下砸中头部受伤昏迷。原告伤后先后在株洲市二医院、汨罗市人民医院、汨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与被告黄勇属雇佣关系,对原告所受伤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富源酒店作为发包方,明知被告黄勇无相应资质,仍将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黄勇,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与被告黄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富源酒店和黄勇向原告赔偿109795元;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李又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株洲县京港澳高速朱亭服务区富源酒店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朱亭服务区装修合同》,拟证明富源酒店发包给自然人黄勇装修,黄勇没有装修资质;证据4、霍建根、韩煜、何江、李奇签署的工伤证明,拟证明李又平在黄勇手里做事,及其受伤经过及受伤程度;证据5、李又平第一次住株洲市第二人民医院病案资料及出院后续治疗医嘱,拟证明李又平伤后病情,李又平第一次住院共计12天,李又平出院后继续治疗,定期脊柱科复诊,并行头颅CT检查,出院带药,不适随诊;证据6、李又平第二次住汨罗市人民医院病案资料及出院后续治疗医嘱;证据7、李又平第三次住汨罗市中医院病案资料及出院后续治疗医嘱,拟证明李又平受伤后遗留病情,拟证明李又平第三次住院共计21天,李又平出院后加强脑补营养,避免头部受到震动或撞击;证据8、李又平住院医疗费票据及法医检验前医疗用药费用处方,拟证明李又平法医鉴定前医疗费用为12466.9元;证据9、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及平江县第四人民医院X线【CT】照片报告单,拟证明李又平伤残等级为九级、预计后续医疗费3000元,受伤之日起全休180日,一人护理60日;证据10、村委会证明、新市派出所户口证明及户籍资料,拟证明李长云78岁,由李长云子女五人赡养及李又平家庭成员身份情况;证据11、长沙家帝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到被告工地工作前在单位长沙家帝装饰有限公司基本情况;证据12、长沙家帝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作证明,拟证明李又平在富源酒店工作前在长沙家帝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作,其工资应按建筑装饰行业计算,残疾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13、谢红亮等人出具的李又平从业年数证明,拟证明李又平从事木工装修工作已33年,其残疾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14、李又平法医鉴定票据,拟证明李又平法医鉴定费1350元。被告黄勇辩称:被告黄勇只是个带班的,李又平是给富源酒店做事,其出事后医药费被告黄勇垫付了部分。被告黄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勇本身收入不高,只能对原告承担人道主义的赔偿。被告黄勇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富源酒店辩称:李又平是谁,是否在富源酒店做过事被告富源酒店不清楚,被告富源酒店与李又平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李又平受伤情况我们不清楚,在事故过程中,李又平也没有跟被告富源酒店联系过,李又平构成十级伤残,但与被告富源酒店没有关系,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核减。被告富源酒店未提交证据材料。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富源酒店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李又平的伤情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作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经本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在株洲市二医院住院医药费为7812.83元,在汨罗市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为3220.80元,在汨罗市中医医院住院医药费为2301.50元,门诊医疗费1429.8元等共计医疗费用14764.93元,鉴定认为医疗费用与治疗外伤有关,用药合理。对原告李又平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黄勇均无异议;被告富源酒店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富源酒店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合同明确装修工程由黄勇全部承包,黄勇对施工质量及安全完全负责,没有法律规定装修必须具有相关资质,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证人必须出庭接受询问,李又平不是工伤,证明内容与本案事实不符,对证据5-7关联性有异议,李又平受伤地点、经过、原因不明,对证据8关联性有异议,该费用与被告富源酒店无关,对证据9有异议,与被告富源酒店无关,对证据10村委会证明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村委会应证实李又平直系亲属关系及兄弟姐妹情况,村委会无权证明李又平长期在外打工,村委会证明与公安户籍信息相矛盾,无法证明李长云和李又平的关系,对证据11-13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李又平系该公司职工并且在城市务工,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明细,对证据14关联性有异议,不应由被告富源酒店承担。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原告李又平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1、2、3、5、6、7、8、10、14,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原告李又平提供的证据材料4、11、12、13,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李又平提供的证据材料9,评定李又平伤残等级为九级、预计后续医疗费3000元不予采信,其他内容予以采信。经举证、质证及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2014年5月9日年被告富源酒店将其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黄勇,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总计价格为158000元。后原告受雇于被告黄勇在此做工。2014年5月23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李又平在被告富源酒店从事装修工作过程中,被多块木板突然倒下砸中头部受伤昏迷。(二)原告伤后先后在株洲市二医院、汨罗市人民医院、汨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外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枕部头皮血肿及头皮擦伤;2、右上唇挫裂伤;3、右髋部皮下血肿;4、右上第2齿震荡;5、软组织损伤;6、腰椎间盘突出症。经司法鉴定为:李又平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受伤之日起全休180日,一人护理60日。(三)根据原告李又平的诉请,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确定李又平因本次因伤产生如下损失费用:1、医疗费:14764.93元;2、法医鉴定检查费用:1350元;3、误工费:19124元,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38248元/12月×6个月计算,未超出标准,可予以认定;4、护理费:3907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及鉴定结论中“一人护理60日”的意见,护理费未超标准,可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40天,共计1200元;6、后续治疗费:0元,以实际发生为准;7、残疾赔偿金:李又平构成十级伤残,按10%比例赔偿,10060元/年×20年×10%=20120元;8、交通费:1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902.5元,其父已满75周岁,按5年计算,5个儿女,9025元/年×5年×10%/5人=902.50元;10、营养费:3600元,医院诊断,需营养期限90日;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1至10项费用合计物质损失为65968.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共计损失为70968.43元。被告黄勇在原告李又平住院期间,已承担在株洲市二医院的医疗费7818.33元。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因伤所受损失是否应由两被告赔偿;2、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还是农村标准计算?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又平诉请要求被告黄勇赔偿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富源酒店作为发包人,明知分包人黄勇、文传春没有相应安全生产条件,仍将该工程发包给黄勇,应当与被告黄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争议焦点2,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李又平的户籍所在地是,湖南省汨罗市新市镇团螺村四组,属于农村地区,雇工时工作地也在株洲县王十万乡,并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只能依农村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勇赔偿原告李又平因伤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70968.43元,扣除已支付的7818.33元,还应支付63150.1元;二、由被告株洲县京港澳高速朱亭服务区富源酒店按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对原告李又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又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2元,由原告李又平承担1782元,被告黄勇、株洲县京港澳高速朱亭服务区富源酒店连带承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员 刘文权人民陪审员 刘旭花人民陪审员 伍启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诗凯附:审理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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