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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张三喜与崔慧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三喜,崔慧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1613号原告张三喜,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崔慧刚,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张三喜与被告崔慧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喜,被告崔慧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三喜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以缴纳承包盐东村门面房房租为由向其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慧刚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双方有合作协议,本案款项用于缴纳原被告共同承租的西安市凤城八路海荣盐张东区1号楼一层商铺的租金,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原告张三喜与被告崔慧刚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50%共同承租西安市凤城八路海荣盐张东区1号楼一层商铺部分商位共同经营,且约定由被告崔慧刚作为双方的主代表与商城签订前期有关手续,但双方的实际拥有权力均等”。当日被告崔慧刚与盐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业用房承租合同》。2014年1月28日被告崔慧刚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现借张三喜人民币柒万元整。注用于交盐东房租”。庭审中,被告否认借款,答辩称原、被告系共同投资合作盐东项目,该70000元系被告出资。原告称其与被告没有合作盐东村投资项目,该70000元借款系被告以缴纳房租为由向原告借款,另被告提供证据《2013年度盐东项目盈亏分析》,在该分析底部有股东张三喜签名,落款时间2014年2月18日,《北郊费用总支出》亦有原告张三喜签名,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17日。现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不存在合作投资承租盐东部分商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投资合作协议,商业用房承租合同,北郊费用总支出、2013年度盐东项目盈亏分析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投资合作协议》及有原告签名的《2013年度盐东项目盈亏分析》、《北郊费用总支出》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作项目,并为提供能够否定被告所举证据,及提供与被告不存在合作协议属民间借贷的充分证据,故其主张显然不能成立,现原告坚持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三喜诉讼请求。诉讼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三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沧石审 判 员  黎晓琦代理审判员  李儒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