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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高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50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住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2006年11月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月30日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士彬,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士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高某某指使李某某(已判决),强行向本市沙河口区成仁街沿途商贩白某某、伊某某等人,分多次收取“摊位费”共计人民币11800余元。期间,高某甲(已判决)于2013年11月至12月间,在李某某的授意下,帮助李某某分两次收取伊某某“摊位费”共计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3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白某某、伊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高某甲等人的证言、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自首,有前科的情节,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某犯罪数额为10000元的意见,经查,李某某是受被告人高某某指使,李某某又指使高某甲收取部分“摊位费”,故被告人高某某应对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责任,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红岩人民陪审员  张桂兰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