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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民初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宝月与崔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初字第1807号原告:张宝月,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香河县,现住香河县。委托代理人:马金玲,住三河市。系原告户籍所在地香河县。被告:崔僮,住香河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号。负责人:董振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公司职员。原告张宝月诉被告崔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7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通过司法技术室依法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8月18日将司法鉴定意见书寄送至本院。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冯维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月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金玲、被告崔僮、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月诉称:2015年2月5日15时10分,被告崔僮醉酒后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香河县渠口镇蔡庄村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蔡庄村第二卫生室前驶入逆行,与公路南侧头东尾西停放在此处的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冀R×××××号小型轿车系我所有),冀R×××××号小型轿车被撞后与在该车西南侧步行的行人我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僮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香河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救治,急诊处理后又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10天。经查,被告崔僮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我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53241.55元、护理费14000元、误工费175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407.99元、残疾赔偿金96564元、鉴定费4350元、交通费8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40963.54元,扣除事发后被告崔僮已给付我80000元后,我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60963.54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崔僮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警队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车辆系我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我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给付原告80000元。要求原告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公司对交警队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崔僮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中,被告崔僮系醉酒驾驶车辆,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5时10分,被告崔僮醉酒后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香河县渠口镇蔡庄村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蔡庄村第二卫生室前驶入逆行,与公路南侧头东尾西停放在此处的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冀R×××××号小型轿车被撞后与在该车西南侧步行的行人原告张宝月(冀R×××××号轿车所有人)相撞,造成原告张宝月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宝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宝月在香河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双肺挫伤、闭合性腹部损伤、左肾包膜下血肿等症,住院10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49651.3元、救护车费25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宝月共9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综合评定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350元,伤残评定日期为2015年8月6日。原告父亲张殿生、母亲高玉芬共有三个子女,长子张宝明、次子张宝月,女儿张宝芳。原告父亲张殿生66岁,母亲高玉芬67岁。原告张宝月与妻子李玉敏共有两个女儿,次女张祉萱16岁。原告张宝月及其父亲张殿生、母亲高玉芬、次女张祉萱户籍所在地为香河县渠口镇蔡庄村,原告张宝月于2013年12月3日购买香河县香格今典小区2号楼4单元704室,原告及其父母、女儿自购买房屋至今居住在该房屋。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原告提供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李玉敏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证明事发时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李玉敏均系香河辰阳金属制品厂员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期间,单位停发原告本人及其护理人员自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误工期间工资。原告提供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李玉敏2014年11月、12月及2015年1月工资表,显示原告及护理人员李玉敏月平均工资均为3500元。另查,被告崔僮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等商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内。关于保险免责条款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崔僮已给付原告8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李玉敏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香河县渠口镇蔡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父亲张殿生及其本人居民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香河县新华街道办事处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石家庄北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提示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崔僮醉酒后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与行人原告张宝月相撞,造成原告张宝月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查,被告崔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等商业保险。原告张宝月及被告崔僮均主张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被告崔僮系醉酒驾驶,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故根据该规定,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香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崔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崔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崔僮驾驶的肇事车辆虽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等商业保险,但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已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驾驶人饮酒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其公司不负责赔偿,另关于保险免责条款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已向被告崔僮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被告崔僮亦认可,故原告及被告崔僮关于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宝月主张医疗费53241.55元,被告崔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对酒精检测费400元有异议,对其余医疗费票据无异议;经核实,原告支出医疗费49651.3元、救护车费25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均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按每天150元,住院10天计算,被告崔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标准过高,认可按每天5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每天按150元标准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另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住院10天,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按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营养期计算60天,被告崔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天数过长,标准过高,认可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原、被告同意按法定程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加盖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印章,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虽对鉴定的营养期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营养期为60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以每天30元为宜,故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7500元,按每月3500元的标准主张,计算误工150天,被告崔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对误工标准及天数均有异议,认为原告鉴定的误工期过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均加盖了用人单位相应印章,相互能够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事发前月平均工资3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误工期为150日,故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及天数均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14000元,由其妻子李玉敏及其妹妹2人护理,每人护理费均按每月3500元的标准主张,计算护理60天,被告崔僮无异议,但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对2人护理及护理标准、天数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人护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另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即原告妻子李玉敏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均加盖了用人单位相应印章,相互能够佐证,证明护理人员李玉敏误工及事发前月平均工资3500元的事实,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护理期为60日,故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7000元(60日÷30日/月×3500元/月)。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6564元,按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即24141元/年×20年×20%,被告崔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对计算年限及系数均认可,但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原告户口簿记载的户口性质进行计算;本院认为,虽原告张宝月户籍所在地为香河县渠口镇蔡庄村,但其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香河县新华街道办事处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石家庄北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佐证,证明原告及其父母、女儿自2013年12月3日至今在香河县香格今典小区2号楼4单元704室居住,故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已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另二被告对计算年限及系数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2407.99元,其中原告父亲张殿生15123.73元,按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标准计算,即16204元/年×14年×20%÷3人;原告母亲高玉芬14043.46元,按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标准计算,即16204元/年×13年×20%÷3人;原告次女张祉萱3240.8元,按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标准计算,即16204元/年×2年×20%÷2人;被告崔僮无异议,但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有异议,认为系重复计算,计算方法请法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及方法均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32407.99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崔僮无异议,但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确会给其及家人造成精神痛苦,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400元,被告崔僮无异议,但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有异议;经审查,原告虽提供交通费票据加以佐证,但其不能充分说明交通费支出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故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次数及原告住所地与就诊医院距离等实际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3000元(包括救护车费2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4350元,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系原告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9651.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上述损失合计52451.3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128971.99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32407.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0元(包括救护车费2500元)。上述损失合计162471.99元。鉴定费435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19673.29元。经核算,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酒精检测费等共计99673.29元,由被告崔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崔僮已给付原告80000元,两相折抵后,被告崔僮应再赔偿原告19673.2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宝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被告崔僮赔偿原告张宝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酒精检测费等共计19673.29元。判决一、二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宝月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0元,由原告张宝月负担145元,被告崔僮负担1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维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新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