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2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姜皓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姜皓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215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05号甲1。负责人:陈静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浩泽,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皓,无职业。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姜皓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丽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委托代理人苏浩泽,被告姜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被告于2010年11月在原告处办理使用了信用卡,卡号为62×××93,至2015年3月12日发生欠款本息等共计人民币3481.01元;被告于2010年4月在原告处办理使用了信用卡,卡号为62×××72,至2015年3月12日发生欠款本息等共计人民币11451.16元;被告于2013年12月在原告处办理使用了信用卡,卡号为62×××32,至2015年3月12日发生欠款本息等共计人民币1412.7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卡号62×××93信用卡欠款本金2124.41元,利息、滞纳金、超额金,共计人民币3481.01元(暂计至2015年3月12日,此后利息、滞纳金、超额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卡号62×××72用卡欠款本金7046.45元,利息、滞纳金、超额金,共计人民币11451.16元(暂计至2015年3月12日,此后利息、滞纳金、超额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卡号62×××32信用卡欠款本金800元,利息、滞纳金、超额金,共计人民币1412.78元(暂计至2015年3月12日,此后利息、滞纳金、超额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4、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皓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我欠本金属实,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1月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93,至2015年3月12日发生欠款本金2124.41元,利息614.90元,延滞金2353.10元,共计人民币3481.01元;被告于2010年4月在原告处办理使用了信用卡,卡号为62×××72,至2015年3月12日发生欠款本金7046.45元,利息2051.61元,延滞金2353.10元,共计人民币11451.16元;被告于2013年12月在原告处办理使用了信用卡,卡号为62×××32,至2015年3月12日发生欠款本金800元,利息236.07元,延滞金376.71元,共计人民币1412.78元。被告持卡消费后,未按规定及时清偿。原告经催收无果后,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填写的信用卡申领单、消费明细、催收记录、欠款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姜皓之间的信用卡合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办理信用卡消费后,未及时按约归还款项,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信用卡(卡号62×××93)借款本金2124.41元,利息614.90元、延滞金2353.10元(截止2015年3月12日,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延滞金,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姜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信用卡(卡号62×××72)借款本金7046.45元,利息2051.61元、延滞金2353.10元(截止2015年3月12日,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延滞金,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姜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信用卡(卡号62×××32)借款本金800元,利息236.07元、延滞金376.71元(截止2015年3月12日,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延滞金,按合同约定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5元,由被告姜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丽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