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刘素平妨害公务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梨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女,1962年9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梨树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第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酒后到梨树镇市场大厅购货时,与摊主鞠某某发生口角并与他人发生厮打后,被告人刘某甲又将鞠某某摊上的糖果扔在地上。鞠某某报警后,警察王某某、皮某赶到现场处理时,被告人刘某甲对皮某、王某某进行殴打,致皮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皮某等人证言等证据。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刘某甲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酒后到梨树镇市场大厅购货时,与摊主鞠某某发生口角并与他人发生厮打后,被告人刘某甲又将鞠某某摊上的糖果扔在地上。鞠某某报警后,警察王某某、皮某赶到现场处理时,被告人刘某甲对皮某、王某某进行殴打,致皮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谅解书,证明皮某对被告人刘某甲表示谅解,不追究刘某甲的法律责任。2、法医鉴定结论书,证明皮某头面部损伤之程度评定为轻微伤。3、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梨树县公安局康平派出所警察。2015年2月9日下午,其所在的康平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梨树镇市场大厅里有人打架,其和警察皮某出警到现场处理时,被一个醉酒的女子殴打,皮某面部被打伤。5、证人刘某乙、宋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9日下午,刘某甲酒后到梨树镇市场大厅购货时,与摊主鞠某某发生口角并与他人发生厮打,刘某甲将鞠某某摊上的糖果扔在地上。警察赶到现场处理时,刘某甲对两个警察进行殴打。6、证人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9日下午,一个女子到梨树镇市场大厅购货时,与其发生口角并与他人发生厮打,后将其摊上的糖果扔在地上。其报警后,警察赶到现场处理时,那个闹事的女子打了两个警察。7、证人皮某证言,其是梨树县公安局康平派出所警察。2015年2月9日下午,其所在的康平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梨树镇市场大厅里有人打架,其和警察王某某出警到现场处理时,被一个醉酒的女子殴打,其面部被打伤。8、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供认2015年2月9日下午,其酒后到梨树镇市场大厅购货时,与一个摊主发生口角,其将摊上的糖果扔在地上了。警察来以后,在厮打中打到了警察。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 楠审判员 王 吉审判员 齐秀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