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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5)横刑初字第00117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林校家属院*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陕KC86**小车沿横山县白界乡苏庄则苏榆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被例行检查的民警拦停,经询问后发现王某某有酒后驾车���疑。随后,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血液提取并送检。2015年9月1日,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207.20mg/100ml,属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陕KC86**小车沿横山县白界乡苏庄则苏榆路由东向西行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拦停,经询问后发现王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随后,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血液提取并送检。2015年9月1日,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的乙醇浓��为207.20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查询、户口信息;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检查笔录和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7.20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业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子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