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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行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邬洪文与湖北安陆市城乡规划局、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政府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洪文,湖北安陆市城乡规划局,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孝感中行初字第00021号原告邬洪文。被告湖北安陆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铁西巷2号。法定代表人李召波,该局局长。被告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碧涢大道210号。法定代表人刘敏,该市市长。原告邬洪文诉被告湖北安陆市城乡规划局、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行政行为是安陆市城乡规划局2014年2月26日作出的安规地字第201400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该规划许可的发证机关为安陆市城乡规划局,并加盖了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因此,安陆市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已经书面告知原告将被告变更为安陆市规划局,但原告拒绝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对原告邬洪文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邬洪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祁国华审判员  黄 伟审判员  张耀刚二〇一五年九月××日书记员  王 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