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9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志广与张培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广,张培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9678号原告陈志广,男。委托代理人党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培力,男。委托代理人刘敏生,男,希悦尔(中国)有限公司退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注册号110105010162264。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力臣,男。原告陈志广与被告张培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党娟,被告张培力及其之委托代理人刘敏生,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田力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志广诉称,2014年12月31日13时1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尚峰园C区西门内,张培力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我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进小区,张培力所驾车辆由南向北行驶时通过大门,我的车辆由西向东进入小区内时与张培力所驾车辆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志广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小区内非道路未认定责任。现要求张培力、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66009.18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950元(90天,住院期间5天护工护理,750元,剩余85天家属护理,每天120元,家属卖眼睛的,无法提供工资扣发等误工证明),误工费57000元(主张6个月,每月工资95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14年标准,农业户口,按城镇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6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610.8元(14年标准,2个孩子,农业户口,均按城镇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张培力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商业险,我认为陈志广的车辆重量和速度都超过电动自行车的标准,应该按照机动车的规定予以处理,所以陈志广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属于违规上路,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809.47元,有票据的为809.47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商业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详见答辩状,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3时1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尚峰园C区西门内,张培力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陈志广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进小区,张培力所驾车辆由南向北行驶时通过大门,适有陈志广车辆由西向东进入小区内时与张培力所驾车辆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志广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温泉大队作出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小区内非道路不认定事故责任。事故当日,陈志广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踝内骨折、右踝内侧副韧带断裂,在该院住院14天予以治疗,医院出院建议住院期间陪护1人,二期取内固定物费用15000元。陈志广共花费医疗费66818.65元,其中张培力支付809.47元,陈志广请护工护理5日,支付750元,并称家属护理85日。陈志广购买双拐支付60.5日。陈志广支付交通费500元,并提交票据304元。陈志广所在单位XX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研究所出具证明:陈志广系该单位正式职工,担任专员职务,月标准工资人民币9500元,另外可依出勤情况和当月绩效获得绩效工资,在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因其发生交通事故在医院护理之,未到本单位上班,共计请病假41.5个工作日,根据本单位规定,扣发上述期间工资总计为人民币22310.84元,深圳XX商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证明,陈志广是该公司员工,每月平均收入为16900元,陈志广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陈志广伤残等级、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鉴定结论:陈志广伤残等级属十级,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30-90日、营养期60-90日。陈志广为农业居民,陈志广提供租房协议,证明陈志广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租住于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XXXX区X号楼-X单元-XXX号,陈志广之女陈梓淼,陈志广之子陈梓豪,均为农业居民。庭审中,陈志广认可张培力给付其现金10000元。经查,北京市海淀区XXXX区小区内允许机动车通行。另查,张培力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首页、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护理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户口证明复件、租房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小区内,非道路交通事故,交通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庭审中,张培力认为陈志广车辆属于机动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亦未就对方存在过错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事故的发生的原因无法查清,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分担,故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培力承担50%赔偿责任,现陈志广主张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本院结合陈志广伤情及鉴定结论予以酌情判定,对交通费部分,应以陈志广就医为依据,并结合陈志广提交之票据予以酌情判定,对护理期部分,结合诊断证明及鉴定结论,酌情判定为60日,护工护理部分按照提交之票据予以支持,对家属护理部分按照每日100元计算55日,对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误工费标准,陈志广提供的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记载不明,根据其扣发标准,每月扣发应为9168.8元,陈志广收入来源于城镇满一年,故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现张培力已支付医疗费部分及陈志广认可张培力已支付现金部分,本案中一并处理。经核实,陈志广损失为:医疗费66818.65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护理费6250元,误工费40954.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陈梓淼15404.95元、陈梓豪18205.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志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一万元,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一万元。二、张培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陈志广各项损失六万九千三百零七元,鉴定费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已给付一万零八百零九元四角七分,实际执行六万零七十二元五角三分)。三、驳回陈志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八十八元,由陈志广负担一千三百九十四元,已交纳,由张培力负担一千三百九十四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七十六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晓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