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赵延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赵延武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519号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门市思明区厦禾路668号16层。法定代表人:刘艺虹。委托代理人:许罕飚,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波,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延武。委托代理人:程时吉,浙江宪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翼公司)为与被告赵延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曦独任审理。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赵延武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2日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起的异议。被告赵延武不服予以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生效后,本院就该案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时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3月30日,赵延武与海翼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赵延武向海翼公司融资租赁厦工挖掘机1台,租赁成本1450000元,首付租金290000元,保证金58000元;租赁年利率8%,如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租赁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实际调整利率后的下月起按照公式计算并自动调整;起租日2012年3月30日,租赁期间36个月,租赁到期日为2015年3月30日,每月20日支付租金36350元;如延迟付款,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赵延武收到约定的挖掘机后,并未按约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1月20日,尚欠租金790547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赵延武支付租金790547元(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2、赵延武支付违约金270290元(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3、赵延武支付律师费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海翼公司将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分别变更为赵延武支付计至2013年11月20日的租金286317元、支付计至2015年1月20日的违约金190465元。被告答辩称:1、2013年9月,原告派人强行取回了案涉挖机,故案涉租金仅应计至2013年9月20日。根据约定,被告总应付租金为649000余元,已付租金435285元,尚欠租金仅为214000元左右。2、原告违约提前取回案涉挖机,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3、案涉律师费并非系原告支付,故原告主张律师费缺乏依据。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融资租赁合同》(含附件租赁物件接收证书)一份,证明海翼公司与赵延武就融资租赁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海翼公司向赵延武交付了租赁物。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海翼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还款协议一份(系当庭提交),证明案涉挖机不可能在2013年9月即被取回。被告未提交证据。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付款主体非原告,不能证明待证内容;证据3仅载明2013年10月15日付款,无法反映2013年8月26日签约之后的情况,不能证明待证内容。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2、3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的上述质证异议能否成立,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展开论述。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30日,出租人海翼公司与承租人赵延武签订合同号为ZLD-201203-13484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为厦工挖掘机1台;租赁期间36个月,起租日2012年3月30日,租赁到期日为2015年3月30日;租赁成本1450000元,首付租金290000元,保证金58000元,手续费17400元;出卖人(经销商)杭州之厦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年利率8%,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租赁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实际调整利率后的下月起按照下述公式计算并自动调整:【1+(央行调整公布的壹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合同签订时央行壹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合同签订时央行壹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合同年利率;承租方同意并承诺根据调整后的租赁利率计算并支付租金;首付租金、保证金、手续费由承租人通过银行转帐或电汇到出租人指定帐户或由经销商代收,其余租金按如下方式支付:融资租赁合同签署之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第一次支付日为2012年4月20日,最后一次支付日为2015年3月30日,每次支付36350元;如赵延武延迟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保证金不计利息,承租人无逾期及其他违约行为时,当所有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总金额小于保证金金额时,保证金可以自动冲抵应付的全部或部分,多余的保证金将予以退还;赵延武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海翼公司有权要求赵延武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它应付款项,向赵延武追索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代理费等发生的费用;海翼公司指定杭州之厦贸易有限公司为代理人。2012年3月30日,赵延武领取了前述挖掘机。赵延武就案涉首付租金、保证金、手续费均已缴纳。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6月20日,每期应付租金36350元;2012年7月20日应付租金36200元;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每期应付租金36022元。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赵延武应付租金721602元。就上述应付租金,赵延武共已支付435285元,分别为2012年9月20日支付36350元、同年10月20日支付36350元、同年11月20日支付36499元、同年12月20日支付36349元、2013年1月25日支付35724元、同年1月28日支付625元、同年2月27日支付35397元、同年2月28日支付953元、同年4月26日支付35069元、同年4月27日支付1280元、同年5月27日支付34742元、同年5月29日支付1598元、同年6月27日支付34424元、同年6月28日支付1925元、同年12月6日支付108000元。2014年11月21日,海翼公司与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该律师所指派律师为本案海翼公司诉讼代理人及申请执行代理人,基础律师费7000元,代理直接费用包干价3000元,风险代理律师费按被执行回钱款金额的相应比例计取,本案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基础律师费等均由湖州杭力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嗣后,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收到该案律师费7000元。本院认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海翼公司已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截至2013年11月20日,赵延武应付的到期租金为721602元,已付租金435285元,尚欠租金286317元,海翼公司要求赵延武支付计至2013年11月20日的租金28631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赵延武辩称案涉挖机于2013年9月被取回,但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赵延武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海翼公司要求赵延武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支付计至2015年1月20日的违约金1904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延武辩称海翼公司先违约取回挖机,故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即便海翼公司存在违约,赵延武也应另行主张权利,而非作为其不予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对其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虽案涉律师费系湖州杭力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但这属该公司与海翼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影响海翼公司依据合同向赵延武主张律师费的权利。故海翼公司要求赵延武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延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86317元(计至2013年11月20日)、违约金190465元(计至2015年1月20日)。二、赵延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7205元,实际应减半收取4278元,由赵延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明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