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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初字第393号原告陈某某,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打工,现住四子王旗。被告刘某某,女,198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俊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悦、人民陪审员孟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认识,同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陈某,现年4周岁,现随被告生活。被告婚前有一段失败的婚姻,可是被告没有从以前失败的婚姻中吸取教训,婚后对我不忠,趁我外出挣钱养家之际,与他人有了不正当关系,并与他人离家出走两年多时间。被告的行为彻底伤害了我,现在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认识,同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陈某,现年4周岁。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3月20日被告带着孩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已分居两年多时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所在地村委会、派出所证明能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是生活伴侣,婚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生活中发生矛盾后,被告不负责任离家出走,分居已满两年时间,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应诉,现在小孩跟谁生活无法查清,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状况,本院对原被告共同财产及债务债权以及小孩抚养权问题暂不作处理。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俊 萍审 判 员 李  悦人民陪审员 孟  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努尔金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