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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2015年3月27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县下各派出所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液酒精检测,被告人余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及归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巧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