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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黟民一初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胡香眉与胡和平、胡爱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黟民一初字第00423号原告:胡香眉,女,192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黟县。委托代理人:程达群,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和平,男,195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黟县。被告:胡爱仙,女,195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黟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干方林,安徽干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菊仙,女,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黟县。原告胡香眉因与被告胡和平、胡爱仙、胡菊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交诉状,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全新独任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胡香眉于2015年9月11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胡香眉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香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胡香眉负担。审判员邵全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胡萍(代)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