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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一终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许照辉与烟台银星建筑有限公司、岳小平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银星建筑有限公司,许照辉,岳小平,四川省南江县宏宇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银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北关大街***号附**号。法定代表人:于福生,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振洋,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照辉。原审被告:岳小平。原审被告:四川省南江县宏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南江镇春场坝。法定代表人:杨正义,总经理。上诉人烟台银星建筑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3)烟牟民重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烟台银星建筑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烟台银星建筑有限公司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三条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烟台银星建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烟台银星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守远审判员  衣振国审判员  姜松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车丽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