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范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886号原告范某。被告潘某甲。原告范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宁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被告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被告潘某甲于2015年4月22日晚12点酒后回家谩骂原告和儿子,并对原告施以人身伤害,原告遂于次日至妇联立案,并到葑门派出所报案。鉴于被告长期酗酒,经常半夜寻衅滋事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潘某甲辩称:被告没有酗酒,原、被告生活中是有矛盾,但都是小矛盾,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1月24日生育一子潘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虽在婚后产生矛盾,但本院对二人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及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代码207401021)。代理审判员 张宁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 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