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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宁法民三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牛与梁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民三初字第176号原告陈牛,男,汉族,住。被告梁洱,男,住广宁县。原告陈牛诉被告梁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珠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牛诉称,原告自2015年4月开始在肇庆市宝利莱陶瓷有限公司从事保安队工作,被告也在该公司做工。2015年8月4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现被告有违返厂规的行为,并进行了口头警告,被告便怀恨在心。2015年8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伙同一名男子在广宁县古水镇太和工业园宝利莱陶瓷有限公司���口将原告拦下,不分青红皂白,对毫无防备的原告进行一番殴打,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整个过程原告没有还手,原告当下对此事作了报警处理。事后,原告于当晚到广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医院诊断结果:1、头皮挫伤;2、胸部软组织挫伤;3、左颞部颞位关节钝挫伤。医生建议进行门诊治疗。据此,原告在该医院门诊治疗至2015年8月7日。事情经过广宁县公安局古水派出所处理,并于2015年8月5日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金1000元。因被告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已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397.1元、误工费300元(100元/天×3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多次通过办案民警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但被告均未作赔偿。目前,原告仍需继续治疗。现就已经产生的费用损失向���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梁洱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在肇庆市宝利莱陶瓷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是该公司的保安。2015年8月4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现被告有违返厂规的行为,并进行了口头警告,被告便怀恨在心。2015年8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伙同另一名男子在广宁县古水镇太和工业园宝利莱陶瓷有限公司门口将原告拦下,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于当晚到广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医院诊断结果:1、头皮挫伤;2、胸部软组织挫伤;3、左颞部颞颌关节钝挫伤。原告于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7日在该医院门诊骨伤科治疗,共3天。此后原告因感到听力不适,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11日、2015年8月26日到广宁县人民医院耳、鼻、喉科检查。为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397.1元。该事件经过广宁县公���局古水派出所处理,于2015年8月5日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金1000元。原告在肇庆市宝利莱陶瓷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从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帐户明细查询中查得,其2015年7月27日到帐工资为2968.67元、2015年8月27日到帐工资为2862.77元,即其两月平均工资为2915.72元。事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至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2015年8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怀恨原告在工作中被告有违返厂规的行为进行了口头警告,伙同另一名男子在广宁县古水镇太和工业园宝利莱陶瓷有限公司门口对原告进行殴打,至原告受伤,并进行治疗。因此,该事件完全是被告过错行为造成的,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97.10元,有广宁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及该院的诊断证明证实,事���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00元(100元/天×3天),从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中可知其月平均工资为2915.72元即其误工费为291.57元(2915.72元÷30天×3天),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为291.57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无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梁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洱应在本��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赔偿医疗费1397.10元、误工费291.57元,共1688.67元给原告陈牛。二、驳回原告陈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梁洱负担(原告已预付),并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羽羿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行为人有过借,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已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方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