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成都上华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与成都倍耐力机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上华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成都倍耐力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705号原告成都上华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刁继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中利,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倍耐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法定代表人张立西(未提供职务证明)。原告成都上华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下称上华公司)与被告成都倍耐力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倍耐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倍耐力公司下落不明,依法予以公告,案件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中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倍耐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华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1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园区敬业路的厂房租赁给被告,约定租赁期限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月租金2万元。2010年7月20日,双方签订厨房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园区敬业路的厨房租赁给被告,约定租赁期限2010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月租金853元。上述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协议将租期延至2013年11月30日。租赁期届满后,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继续租赁,租金按月支付,每月3万元。被告于2014年9月1日支付了最后一笔租金3万元和718元的电费后,未再支付费用,也不腾退房屋。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按照每月3万元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10月起至房屋返还之日止的租金和场地占用费,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倍耐力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上华公司与被告倍耐力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原告将其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园区敬业路的厂房租赁给被告,合同约定:租赁期限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月租金2万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办公室7间,每间每月租金300元;被告负责使用期间的水、电费及国家征收的费用(一年5000元)。2010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厨房租赁合同书,原告将其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园区敬业路的厨房租赁给被告,约定租赁期限2010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半年租金5120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半年租金。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上述合同租期延至2013年11月30日,租金按照原合同执行。原告陈述,被告租金支付至2014年9月,2014年10月后未再支付租金和其他合同费用,被告将其部分生产设备留置于厂房内,未与原告办理退房手续,且下落不明。原告提交了2014年1月至同年10月的原告收款的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支付租金、水电费、税费等情况,该明细中原告每月收款未区分款项性质且数额不一,多则9万余元,少则1万余元,其中2、6、8月无收款记录。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其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厨房租赁合同书、延长租期的协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上华公司与被告倍耐力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厨房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延长的合同期间届满后,被告未退回房屋,原告继续收取租金,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双方的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被告在未支付租金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场地占用费,延期支付应当承担资金利息。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叙述的事实,其主张的两份合同租金标准合计为每月20000元+853元=20853元。原告主张按照每月3万元的标准收取租金和场地占用费,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成都上华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倍耐力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厨房租赁合同书;二、被告成都倍耐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月20853元的标准,向原告成都上华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房屋全部腾退完毕之日止的场地占用费;三、被告成都倍耐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每月20853元为计息基数,向原告成都上华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房屋全部腾退完毕之日止占用当月资金的利息;四、驳回原告成都上华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成都倍耐力机械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28元(已减半),由被告成都倍耐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成都上华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军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人民陪审员 黄仁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怀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