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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四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柳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四初字第211号原告柳某某,女,汉族,1978年6月26日出生,住宜阳县。委托代理人周景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6年6月3日出生,住宜阳县。原告柳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柳某某及其代理人周景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农历2月3日举行婚礼,同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4月5日生育长女张某甲,2005年8月24日生育长子张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因与原告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一亢姓女子发生外遇,并生育一个孩子,被告的行为对家庭极不负责,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及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要求抚养婚生子女张某甲和张某乙,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应诉后未提交答辩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4。原告律师对丁峰石和司顺党的调查笔录。5、宜阳县盐镇乡范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1、2、3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原、被告的婚生长女张某甲于2003年4月5日出生,婚生长子张某乙于2005年8月24日出生。证据4、5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婚外情行为,被告存在重大过错,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经分居超过两年。经审理查明,原告柳某某、被告张某某于2002年3月17日在宜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4月5日生育长女张某甲,2005年8月24日生育长子张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4月前后原、被告发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被告于2013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诉入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要求抚养婚生子女张某甲和张某乙,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其子女户口薄复印件、盐镇乡范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之间应互相沟通、相互关心,共同应对生活中的挫折和困难。本案被告张某某离家后不与原告沟通联系、亦不说明原因,不尽作为丈夫及父亲的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双方已分居满两年,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原、被告婚生长女张某甲、婚生长子张某乙暂由原告抚养。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原告可在知晓被告下落后另行起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待找到被告后再另行起诉处理,鉴于被告未到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本院不予审理。原告柳某某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公告费,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无法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原告负担。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张女张某甲、婚生长子张某乙由原告柳某某抚养。本案诉讼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晚霞人民陪审员  张兆深人民陪审员  张收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瑞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