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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民二初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当涂县添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奇、安徽治宇建材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当涂县添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陈奇,安徽治宇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民二初字第00484号原告:当涂县添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法定代表人:魏荣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晓梅,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奇。被告:安徽治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法定代表人:陈奇,执行董事。原告当涂县添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添富小贷公司)诉被告陈奇、安徽治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治宇建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添富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晓梅、被告陈奇、治宇建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添富小贷公司诉称:2015年3月12日,陈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贷款月利率为18‰,利息每月10日支付,借款人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有关的法律服务等费用,借款人如出现不按期付息等违约责任,贷款方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陈奇以其所有的位于江苏省宜兴市银苑新村F幢201.202室房产为本次贷款设置了抵押,并签订了《抵押合同》。治宇建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陈奇发放贷款1000000元,陈奇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奇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陈奇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36000元,合计1036000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陈奇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36200元;4.被告治宇建材公司在上述二、三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陈奇所有的位于江苏省宜兴市银苑新村F幢201、202室房产在折价、变卖、拍卖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奇、治宇建材公司辩称:借款、保证及抵押均是事实,利息付至2015年4月30日;不清楚律师费如何计算,要求法院进行审查。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陈奇因资金周转之需与添富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奇向添富小贷公司借款10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月利率18‰,利息每月10日支付;本合同记载的贷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主要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如不按期付息或不按期还本,甲方有权停止贷款,并要求提前归还已贷的本息、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等。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陈奇以其所有的位于江苏省宜兴市银苑新村F幢201、202室成套住宅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期限为一年,并于2015年3月16日办理抵押登记。治宇建材公司与添富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治宇建材公司为陈奇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3月30日,陈奇与添富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2016年3月11日到期,借贷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等以借款合同为准,借款借据为借款合同的附件,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添富小贷公司按约发放贷款。嗣后,陈奇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后未再支付利息,本金亦未归还。另查明,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共产生利息36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添富小贷公司递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发放贷款账户说明、银行进账单,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陈奇与添富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治宇建材公司与添富小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添富小贷公司按约向陈奇发放贷款,但陈奇未能按约支付利息,逾期不付,应属违约。添富小贷公司诉请解除借款合同,要求陈奇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考虑到律师代理诉讼确有费用产生,故对律师代理费将酌情予以支持。治宇建材公司自愿为陈奇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奇以其所有的位于江苏省宜兴市银苑新村F幢201、202室成套住宅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业已设立,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添富小贷公司对陈奇的债权,既有其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治宇建材公司为其提供的保证担保,双方就债务到期不履行时实现担保的顺序无约定,添富小贷公司应先就陈奇提供的房产担保实现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当涂县添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奇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陈奇偿还原告当涂县添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36000元,合计1036000元;并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陈奇支付原告当涂县添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220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若被告陈奇到期不履行,原告当涂县添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被告陈奇所有的位于江苏省宜兴市银苑新村F幢201、202室成套住宅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二、三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安徽治宇建材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二、三项范围内对原告当涂县添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当涂县添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83元,由原告当涂县添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8元,被告陈奇、安徽治宇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欣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丹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