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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刘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逮捕。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临桂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以其名下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62×××**)快到期需要还钱,让被害人徐某通过网上银行帮其转账还款后就给徐某200元报酬为由,骗徐某通过朋友刘某乙于同日向被告人刘某甲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上转入1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刘某甲通过短信得知转入的10000元到账后,立即打电话将卡挂失,补办卡后将刘某乙转入的10000元钱取出并挥霍一空。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陈述、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在临桂县城金山路好记园艺店面门口,将其名下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62×××**)交给被害人徐某,称其的信用卡快到期需要还钱,让被害人徐某通过网上银行帮其转账还款,并以帮转账还款后就给200元报酬为由,骗徐某通过朋友刘某乙于同日向被告人刘某甲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上转入1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刘某甲通过短信得知转入的10000元到账后,立即打电话将其名下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62×××**)挂失,并在补办卡后将刘某乙转入的10000元取出并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年龄等身份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徐某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4)星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书,桂林市第三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因犯诈骗罪(被害人刘某丙)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1月2日刑满释放,同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的事实。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提供的刘某甲名下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刘某乙提供的转账汇款凭证,证实刘某乙将款项转入刘某甲名下信用卡账户情况及刘某甲名下信用卡交易取款情况。5、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害人徐某处扣押被告人刘某甲名下信用卡情况。6、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4月23日应朋友徐某的要求从其本人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转了一共15000元进刘某甲名下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账户内,徐某于当天下午将15000元归还了,还钱时她说她被刘某甲骗了。7、被害人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找到其,称他的一张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快到期了,让其帮忙还信用卡账,之后再从信用卡里取钱归还,并支付200元费用给其。其遂让朋友刘某乙先转了5000元到刘某甲名下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上,过了一下,其从刘某甲的信用卡里将5000元钱转了出来。随后其又让刘某乙转了10000元到刘某甲的信用卡上,但刘某甲在得知10000元到账后就将他的信用卡给挂失了,其想从信用卡里将钱转出来已经转不出了。后来其打他电话去找他,但找不到,再后来打他电话他就不接了。其被骗后从银行取了钱出来将15000元还给了刘某乙。8、被害人徐某辨认被告人刘某甲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害人徐某辨认,诈骗其财物的是被告人刘某甲。9、被告人刘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作案地点及现场状况。10、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到临桂县城找到被害人徐某后,将其名下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交给徐某,让她帮还15000元信用卡账。后来其通过手机短信提示得知有5000元转入了其的信用卡中,过了一下这5000元又被转了出去。又过了一下,又存了10000元到其的信用卡内,其见有10000元的现金进账,就马上打电话把信用卡挂失了。后来徐某打其电话要其还钱,其说等卡补办了以后再还钱给她。后来其补办卡后就将那10000元钱取出来花掉了。被告人刘某甲的其他供述与辩解在案。上述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二、被告人刘某甲所获赃款人民币一万元,责令退赔给被害人徐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龚维民人民陪审员唐振国人民陪审员黄日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覃宇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