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开民初字第0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朱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开民初字第0743号原告王某,男,27岁,委托代理人张大凯、于国地,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朱某,女,36岁。委托代理人杨红梅,滨海县八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新枝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凯、于国地、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5月2日定亲,被告收取定亲彩礼26600元,2013年3月24日双方即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礼当天又给被告彩礼30600元。原告又为被告购买价值20650元的三金(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只、金手镯一只)。2014年3月11日,被告离家,双方正式分居,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7200元及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只、金手镯一只。被告朱某辩称:我只收取彩礼26600元,当天回礼8600元,为结婚和共同生活花去约3万元;原告也没有给三金,被告出走是原告在被告上厕所时将被告赶出家门,没有带走任何物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5月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被告收取原告彩礼26600元。2013年3月24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但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也未生育子女,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分居。现双方因婚约彩礼的返还产生矛盾并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王某举出证人证明被告于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时收取了彩礼30600元,但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并未看到原告给付彩礼。以上事实,有发票、证人于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彩礼是按农村一般习俗,婚约一方以结婚为条件赠予对方的订婚礼物,在我国尤其是广大农村是一种普遍存在的现象。本案原、被告虽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一段时间,但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有主张返还彩礼的权利。关于彩礼数额,原告诉称两次共给付彩礼57200元,但被告只认可给付26600元,并回礼8600元,关于原告诉称的第二次给付彩礼30600元,原告提供的证人于某当庭陈述并未看到交付,被告亦予以否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第二次给付彩礼30600元依法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回礼8600元,原告亦没有承认,被告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关于“三金”,被告否认收到“三金”,原告提供了购买“三金”的发票,但不能提供证明证据将“三金”给予了被告,依据证据规则,应由原告对“三金”的给付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此不作处理,原告今后如有证据证明的,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起诉处理。综上,本院认定给付彩礼数额为26600元。考虑到被告与原告同居生活近1年的时间,彩礼款可酌情部分返还,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3000元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王某彩礼人民币13000元。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原告王某承担415元,被告朱某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0元(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员 徐新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赵凡淇书 记 员 董亚吉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