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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中行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常学敏与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四中行初字第625号原告常学敏,女,1963年7月25日出生。被告延庆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延庆县延庆镇湖北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先忠,男,县长。委托代理人冉德志,男。委托代理人卫宏岗,男。原告常学敏(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延庆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不服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三里河村118号院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为原告所建。1986年涉诉房屋宅基地是批给原告之弟常学文的,在规定建房期内,常学文无钱建房,怕罚款。经常学文同意,常庆山(原告之父,2001年去世)与原告之夫葛宝林(城市居民户口)签订宅基地转换协议后,常庆山将涉诉房屋宅基地给原告使用建房,原告是涉诉房屋建房用地审批表格上所登记的已成年家庭成员,并在建房时出资出力,应当拥有涉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之夫于1994年去世,1995年原告及其子女葛超、葛悦入住涉诉房屋。2009年涉诉房屋拆迁,原告从拆迁处方才得知涉诉房屋已登记在父亲常庆山名下。而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证据不足,且证据来源不清楚、不合法,达不到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目的,也无法律依据证明涉诉房屋是常学文的。故请求法院裁判确认被告1991年9月2日颁发的(91)京郊延字第027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被告辩称,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向延庆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91)京郊第027号房屋所有权证,延庆县法院作出(2011)延行初字第00027号裁定书驳回起诉,原告上诉后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第245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原告重复起诉,延庆法院作出(2014)延行初字第31号裁定书驳回起诉,上诉后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行终字第10872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于2015年7月再次重复起诉,延庆县法院作出(2015)延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驳回起诉,原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二审正在审理中。原告对该房屋所有权证向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恳请法院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重复起诉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常庆山颁发的(91)京郊延字第027号延庆县房屋所有证,延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延行初字第00027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告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行终字第245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2014年8月1日,原告以有新事实、新理由为由再次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为常庆山颁发的(91)京郊延字第027号延庆县房屋所有证。延庆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属重复起诉,故作出(2014)延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后原告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行终字第10872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2015年,原告再次向延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常庆山颁发的(91)京郊延字第027号延庆县房屋所有证。延庆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属重复起诉,故作出(2015)延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现该案在二审审理中。2015年7月2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颁发给常庆山(91)京郊延字地027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常学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常学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告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楠审 判 员  霍振宇审 判 员  贾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马立科书 记 员  张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