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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巍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70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巍立。辩护人李国梁,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巍立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巍立及其辩护人李国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巍立于2015年6月2日8时30分许,携带螺丝刀、扳手等工具,驾驶牌号为皖JGXX**的小型汽车,至本市宝山区罗泾镇肖泾村高家宅XXX号,使用上述工具拆卸一楼防盗窗后破窗进入被害人金某某家中,分别在一楼和二楼卧室内窃得各类金银饰品共计21件(价值人民币32,178元)、1元纪念币4枚、5元纪念币1枚、人民币5,000元等物。当日,被告人周巍立又至本市宝山区罗泾镇合建村陈家宅XXX号,采用上述方式拆卸一楼防盗窗时,因现场有人经过未得逞。被告人周巍立于2015年6月4日13时许,在本市宝山区罗店镇老沪太路被民警抓获,并在其驾驶的越野车后备箱内查获被窃赃物。被告人周巍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巍立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某、袁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珠宝、玉器、金银饰品的价格鉴定报告,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金银饰品等物品的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泾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嫌疑人周巍立情况说明》、监控录像截图;被告人周巍立的供述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巍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巍立实施的部分盗窃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巍立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巍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巍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螺丝刀、扳手等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婷代理审判员 于 静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朱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