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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棣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庆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13时29分许,被告人吴某因向被害人王某甲(男,50岁,住无棣县信阳镇吴季李村)之女王某乙(女,24岁,住址同上)要账产生矛盾,被告人吴某持刀将被害人王某乙砍伤。被害人王某甲发现后上前制止时,被被告人吴某砍伤左肩部。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之伤均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无棣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被害人均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证人齐某、刘某甲、刘某乙、庞焕云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协议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吴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某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吴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佘崇新人民陪审员  于秀云人民陪审员  刘金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