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初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田春莲与闫俊、孔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春莲,闫俊,孔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1879号原告:田春莲。被告:闫俊。被告:孔建。原告田春莲诉被告闫俊、孔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春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俊、孔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春莲诉称:被告闫俊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被告孔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拿走借款后在不还本金的情况下结息至2012年10月16日,此后既不付息也没还本,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闫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孔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俊、孔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被告闫俊向原告田春莲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3年,被告孔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闫俊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签名按手印。被告借款后,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16日,但未偿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闫俊由被告孔建担保向原告田春莲借款人民币3万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闫俊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闫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孔建自愿为被告闫俊借款提供担保,在被告闫俊未及时还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田春莲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被告孔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旭人民陪审员 刘 志人民陪审员 申丽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