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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终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进翠、张佳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李进翠,张佳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雷罡,该支公司总经理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进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佳林。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进翠、张佳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5)黔义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进翠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张佳林驾驶贵E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兴义市小店子沿西南环线往下五屯街道办事处方向行驶,同日14时3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西南环线霸美小学路口处时,与同向由张关祥驾驶的贵E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张关祥受伤以及贵E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4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关祥与被告张佳林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产生医疗费25288.03元。2014年7月14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397号《后续治疗费评估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后续治疗费(取出内固定费)需要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2014年9月25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516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此外,因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不服原告的前述伤残等级评定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为配合鉴定前往昆明又支出了鉴定费、交通费和食宿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25288.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3、护理费3267元(121元/天×27天);4、误工费15004元(121元/天×124天);5、鉴定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10868元(5434元/年×20年×10%);7、后续治疗费8000元;8、交通费1300元;9、食宿费130元。前述1-9项共计68557.03元。由于原告与张关祥属夫妻关系,因此原告自愿放弃向张关祥主张权利,但被告张佳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其驾驶肇事的贵E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别,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保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佳林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557.03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佳林辩称,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7天以及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属实。张佳林系本案肇事贵E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张佳林已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该款须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张佳林的意见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当按照30元/天计算;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误工损失和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均应按照85元/天计算,且误工期限也应以原告实际住院治疗的27天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后续治疗费请人民法院作适当调减,但原告的伤残情况经重新评定后不构成伤残等级,故不存在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对医疗费和鉴定费无异议。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被告张佳林驾驶肇事的贵E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确实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公司愿意按照交强险分责分项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向原告赔付了12200元,该款须在结算时作相应扣减。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除鉴定费不属于本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外,对其余赔偿项目的辩解意见与被告张佳林的辩解意见一致。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张佳林(准驾车型B2)驾驶贵E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兴义市小店子沿西南环线往下五屯街道办事处方向行驶,同日14时3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西南环线霸美小学路口处时,与同向由张关祥驾驶的贵E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李进翠)相撞,造成李进翠、张关祥受伤以及贵E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4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关祥与张佳林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进翠无事故责任。李进翠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产生医疗费25288.03元。2014年7月14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397号《后续治疗费评估鉴定意见书》,评定李进翠后续治疗费(取出内固定费)约需8000元,李进翠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2014年9月25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516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李进翠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伤残,李进翠为此又支出鉴定费700元。2015年3月11日,因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对李进翠的前述伤残等级评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并获准许,并向李进翠预付了重新鉴定的鉴定等费用2200元。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临床鉴字第62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李进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左尺骨骨折(现状)”未达伤残等级,产生鉴定费7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张佳林已向李进翠赔付了10000元,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已向原告赔付了12200元(含预付鉴定费)。另查明,张佳林系本案肇事贵E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一审经审理认为:被告张佳林已就其所有的贵E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鉴于一审法院审理的(2014)黔义民初字第234号案件中的原告张关祥已分配贵E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限额16987.54元,故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本案中还须在交强险105012.46元(122000元-16987.54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516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虽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伤残(左尺骨骨折),但因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不服该《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又申请重新鉴定,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法院委托后作出的(2015)临床鉴字第62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已评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左尺骨骨折(现状)”未达伤残等级,各方当事人对该《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均不持异议,且经审查,该《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属于在原告治疗终结后对其伤情现状所作的客观评定,符合鉴定时机,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案应以该《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进而,认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误工费的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属法定赔偿项目,其标准确定按照50元/天计算。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也无当地医院护工工资标准可供参考,故其护理费标准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相关统计数据后,确定以被告均认可的85元/天计算。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或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额,故其误工费标准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相关统计数据后确定为90.40元/天;原告虽实际住院治疗仅27天且经重新评定未达伤残等级,但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部分明确“建议李进翠休息2-3个月,避免患肢行负重剧烈运动”,考量全案的实际情况后,综合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天。关于食宿费、后续治疗费和交通费的问题。原告主张的食宿费虽未提供正式票据证实,但此项费用实际上是指原告为配合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申请作重新鉴定前往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数额适当,予以支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397号《后续治疗费评估鉴定意见书》已明确“李进翠的后续治疗费(取出内固定费)约需8000元左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本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原告入院、出院以及住院治疗期间已实际支出交通费1300元,但考虑到交通费也是属于客观上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800元。此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鉴定费数额由于被告均不持异议,且经审查数额适当,故确定以原告主张的数额计入其损失总额。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25288.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3、护理费2295元(85元/天×27天);4、误工费8136元(90.40元/天×90天);5、鉴定费2000元;6、后续治疗费8000元;7、交通费800元;8、食宿费130元。前述1-8项共计47999元。由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105012.46元的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经扣减被告张佳林、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已分别向原告赔付的10000元和12200元后,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实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5799元(47999元-10000元-12200元)。至于被告张佳林已向原告赔付的10000元,该款可由被告张佳林自行向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主张权利,不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进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和食宿费共计25799元;2、驳回原告李进翠对被告张佳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元,减半收取237元,由原告李进翠承担107元,被告张佳林承担8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突破交强险分责分项的规定,对被上诉人李进翠诉请医疗费超过1万元的部分判决全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被上诉人李进翠的伤情未构成伤残,鉴定费200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3、误工天数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7天计算,一审判决计算90天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进翠不合理部分的诉请。二审中被上诉人李进翠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佳林二审期间未进行答辩。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对于被上诉人李进翠诉请医疗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万元的部分,上诉人应否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付。二、本案鉴定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三、一审计算误工天数是否有误。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的(2012)民一他字17号《关于交强险按照责任限额赔付规定的通知》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11月2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医疗费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交强险的设立目的。由于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李进翠直接赔付的金额未超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122000元,故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鉴定费系已实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目的是为了确定受害人的损失,理应计入受害人的损失总额,故原判判决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该笔费用并无不当。对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医院出具了遗嘱,建议李进翠休息2-3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一审依据被上诉人李进翠的实际住院天数及医嘱,综合确定误工天数为90天较为合理,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4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程 鹏审 判 员  王秋萍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