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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玺诉被告张瑞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玺,张瑞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 告 杨 玺 诉 被 告 张 瑞 龙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达民初字第330号原告杨玺(曾用名杨喜),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杨子清,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系原告之子。被告张瑞龙,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杨玺与被告张瑞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玺委托代理人杨子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瑞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瑞龙经范珍担保,于2012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约定月利率2%。经多次索要,先后两次给付过截止到2014年2月15日的利息共计23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付。因担保人范珍签字不是她本人签字,原告自愿放弃对范珍的起诉。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8日的利息1690元,共计8690元整,2015年2月8日后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结付之日;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利息约定、及归还过利息2300元的事实。被告张瑞龙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瑞龙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瑞龙于2012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分两次给付截止到2014年2月15日的利息共计2300元。另查明,担保人“范珍”签字非本人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原告书写的借条足以证明其向原告借款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还清。对于原告诉称被告已付截止到2014年2月15日的利息共计2300元,本院予以认可。同时,原告要求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8日的利息1690元及2015年2月8日后利息以月利率按2%计算至实际结付之日的诉讼请求有可能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瑞龙归还原告杨玺借款本金7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即给付;二、被告张瑞龙支付上述7000元借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以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限,从2014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此利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即给付,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瑞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白 永 斌审 判 员 韩娜仁图雅人民陪审员 马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卜 慧 敏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