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4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璧山区新粤特鞋材经营部与孙祖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4360号原告璧山区新粤特鞋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金剑路498号(玉兰1-18、19、28、29号)。经营者彭禄玉,女,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孙祖艳,女,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璧山区新粤特鞋材经营部与孙祖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璧山区新粤特鞋材经营部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孙祖艳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璧山区新粤特鞋材经营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341元,由原告璧山区新粤特鞋材经营部自行承担。代理审判员 汪书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明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