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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长垣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崇鹏起重集团有限公司、新起起重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垣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崇鹏起重集团有限公司,新起起重机有限公司,李国兴,王瑞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金初字第11号原告长垣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法定代表人郭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冉,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崇鹏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法定代表人李国兴,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松,男,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魏庄镇王庄村*组。身份证号码:4107281977********。被告新起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法定代表人李崇,任董事长。被告李国兴,男,196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魏庄镇东了东村*组。身份证号码:4107281961********。被告王瑞平,女,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魏庄镇东了东村*组。身份证号码:4107281963********。原告长垣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垣民生银行)因与被告河南崇鹏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鹏公司)、新起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起公司)、李国兴、王瑞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决定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分别送达给被告当事人,后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本院向被告进行了重新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冉、被告崇鹏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起公司、李国兴、王瑞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垣民生银行诉称,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崇鹏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09《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崇鹏公司有权以贷款方式向原告申请不超过500万的授信资金,授信期限为12个月,授信年利率不低于7.2%,同时约定因被告崇鹏公司违约致使原告支出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的,应当由被告崇鹏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新起公司、李国兴、王瑞平自愿为被告崇鹏公司在前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合授信合同》签订后,被告崇鹏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申请支用授信资金,金额500万、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年利率为7.2%。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被告崇鹏公司实际发放500万授信资金,履行了出借义务。但授信合同到期后,被告崇鹏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新起公司、李国兴、王瑞平则相互推诿,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崇鹏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258852.64元)(暂计至2015年6月28日,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以上共计5258852.64元。被告新起公司、李国兴、王瑞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崇鹏公司、新起公司、李国兴、王瑞平均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被告崇鹏公司在庭审中述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属实,对其要求也没有异议。原告长垣民生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编号为20××××009的综合授信合同原件1份;证明目的:1、证明被告崇鹏公司有权在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向原告申请不超过500万的借款,借款利率不低于7.2%,按季度付息;2、被告崇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并结合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3、被告崇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包括逾期罚息),应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对日计收复利,并结合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4、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5、被告崇鹏公司违反合同义务,导致原告因向其追要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应当由崇鹏公司承担。第二组证据名称:1、编号为20××××038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原件1份;2、编号为20××××039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原件1份;证明目的:①、证明被告新起公司、李国兴、王瑞平为编号为20××××009综合授信合同中所确定的崇鹏公司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②、保证期限自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至崇鹏公司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2年,目前仍在保证期间内。第三组证据名称:1、借款支用申请书原件1份;2、民生村镇银行放款通知书原件1份;3、借款凭证原件1份;4、电汇凭证原件1份;5、情况说明原件1份;证明目的:①、证明被告崇鹏公司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申请支用了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借款年利率7.2%,按季度付息,到期还本,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付息日;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崇鹏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崇鹏公司也已经实际予以接收,且借款期限内及时按约付息;③、被告崇鹏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本金,且拒绝支付此后利息,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第四组证据名称:1、律师服务协议原件1份;2、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1份;票号:0000746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应当按照律师服务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因实现此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暂计262946.23元。被告崇鹏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崇鹏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09的《综合授信合同》,受信人(借款人)为崇鹏公司,授信人(贷款人)为长垣民生银行,为了保证崇鹏公司与长垣民生银行上述合同的履行,新起公司与长垣民生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李国兴、王瑞平与长垣民生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当天崇鹏公司向长垣民生银行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500万元,长垣民生银行向崇鹏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出具了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贷款年利率7.2%,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每季还款日季度末月20日;对被告崇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并结合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利息(包括逾期罚息),不能按时支付的按逾期利率(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借款人违反合同义务,导致出借人因向其追要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应当由借款人承担。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新起公司、李国兴、王瑞平,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任一担保人的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合同履行期间,崇鹏公司陆续支付息,从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3月21日,共付息339683.34元,自2015年3月21日至今,崇鹏公司未付利息。原告催要未果,诉讼来院。截止2015年6月28日崇鹏公司共欠原告本金500万元,利息258852.64元,诉讼期间,原告委托了代理律师,并与律师签订了服务协议,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长垣民生银行与被告崇鹏公司所签《综合授信合同》,与被告新起公司、李国兴、王瑞平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原告长垣民生银行按照被告崇鹏公司的支用申请为崇鹏公司发放了500万元的贷款,被告崇鹏公司应按合同及申请上约定的还款方式、利率进行偿还,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崇鹏公司虽然按期支付了利息,但合同到期后,未偿还本金,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被告崇鹏公司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应按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支付逾期罚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崇鹏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崇鹏公司应承担原告因此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在被告崇鹏公司违约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被告新起公司、李国兴、王瑞平作为保证人应按《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长垣民生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连带清偿。原告长垣民生银行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62942.63元,因原告未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支付后另行主张;被告应承担原告实际支付的10000元律师代理费。被告新起公司、李国兴、王瑞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生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崇鹏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偿还原告长垣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及罚息258852.64元(截止2015年5月22日前),后续利息及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并支付原告因实现该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二、被告新起起重机有限公司、李国兴、王瑞平对被告河南崇鹏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1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崇鹏起重集团有限公司、新起起重机有限公司、李国兴、王瑞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相禹审判员  张艳玲审判员  曹国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