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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4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子安与李承巧、胡俊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安,李承巧,胡俊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382号原告:张子安。被告:李承巧。被告:胡俊强。原告张子安诉被告李承巧、胡俊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子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承巧、胡俊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查明,2013年8月7日,被告李承巧、胡俊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3%,借款用途为倒贷款。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1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10万元,并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借款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承巧、胡俊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子安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子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6元,减半收取3118元,由原告张子安负担118元,由被告李承巧、胡俊强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冬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育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