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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广州晟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胜高连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晟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广东省丝绸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丝绸进出口集团金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胜高连锁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4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晟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龙劼,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茂,北京京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丝绸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柯惠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经中、黄罗平,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丝绸进出口集团金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罗旋,总经理。原审第三人:深圳市胜高连锁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深圳市胜高连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现办公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李朗国际珠宝产业园A2栋13层。法定代表人:盛宏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凡,该司职员。上诉人广州晟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四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288号的物业属于广东省丝绸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绸集团)所有。广东省丝绸进出口集团金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是丝绸集团下属公司。2012年6月1日,晟成公司(乙方)与金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288号的房地产物业(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作商业用途,用于经营旅业及配套餐饮使用,本建筑物楼高六层,出租建筑面积共3200平方米(不包括首层现已出租给修车店使用范围的建筑面积)。第二条租赁期限及装修期:l、甲乙双方商定房屋租赁期限为15年(180个月),甲方从2012年6月1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乙方使用,至2027年5月30日为止,乙方同意按房屋产权和建筑现状条件及配套设施接收使用并签字确认。2、甲方给予乙方7个月的免租装修期(含办理相关开业所需经营证照时间),免租装修期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装修期内免交租赁费。第三条租金和租赁保证金:1、甲、乙双方约定,乙方承租该房屋物业的初始月租金为人民币伍万壹仟贰佰元整(¥51200元),双方约定房屋租金每三年递增3%。自租赁之日起,租金情况如下:……。2、租金收取方式:乙方按照每月为一期向甲方支付租金,乙方每月5日前按现金或支票的付款方式交付该期租金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交付的租金后5个工作日内将足额发票交给乙方。……3、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叁拾伍万元(¥350000元)作为合同定金,在合同约定的免租装修期满以后,该合同定金自动转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250000)合同履行保证金及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水电费周转保证金。在租赁期满或解除合同之日,甲方将上述保证金无息退回给乙方。如乙方在合同期内违反合同约定,甲方有权按合同和有关法律规定对租赁保证金进行处理。第八条甲、乙双方在签署本合同时,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责任清楚明白,并愿按合同约定及国家相关规定严格执行。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条款或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经催告后在合同期限内仍未履行的,造成损失由责任方负责。第九条在租赁期内,如遇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甲乙双方应按法律规定及时协商处理。2012年6月1日,金某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晟成公司。同月27日,晟成公司向金某公司支付租赁保证金350000元。2012年9月12日,晟成公司(甲方)与深圳市胜高连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胜高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晟成公司将涉案物业转租给胜高公司,租赁期限共计12年,从2013年1月9日至2025年1月8日,晟成公司保证合同签订之日第二天向胜高公司交付房屋,房屋交付日至起租日期间为免租期。租赁期内具体租金如下:1、2013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月租金135628元;2、2016年1月9日至2019年1月8日月租金146478元;3、2019年1月9日至2022年1月8日月租金158196元;4、2022年1月9日至2025年1月8日月租金l70852元。7-1在租赁期内,因不可抗力导致房屋毁损、灭失的,本合同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但甲方应退还乙方已经提前支付的租金及相关费用。7-2在租赁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终止,但甲方需在其获得国家补偿的范围内赔偿乙方,并退还乙方已经提前支付的租金及相关费用。……2、该房屋因社会公共利益或城市建设需要而被政府依法征用或拆迁等等。同日,晟成公司与胜高公司签订上述合同附件二十:《广州晟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拆迁赔偿承诺书》,约定:“我司将承租的广东省丝绸纺织集团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288号建筑物转租给深圳市胜高连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营酒店。在租赁期间,若因城市规划或市政建设等原因需拆除上述租赁标的物的,我司某承诺:按法律或政策应补偿给承租户的所有款项或其他利益均由深圳市胜高连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有,与广州晟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无关。承诺人:广州晟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晟成公司依约将涉案房屋交付胜高公司。2013年1月5日,晟成公司收到丝绸集团作出的《请贵公司按时提交拆迁补偿请求的函》,主要内容为“……现我公司特将该情况告知贵公司,同时也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5日内,将因拆迁行为导致贵公司的各项损失情况及赔偿要求整理成清单给我公司,由我公司转去政府部门请求赔偿。如若因贵公司自己的原因,导致贵公司不能在合理的期限内主张自已的权益,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将由贵公司自己承担。”2013年1月22日,晟成公司向丝绸集团提交《晟成公司关于征收补偿损失情况说明》,要求因政府拆迁晟成公司总损失赔偿为19604695.5元,具体如下:一、转租租金的直接损失(按12年计算直接租金损失13886933元、按15年计算总租金损失19106933元);二、企业咨询服务费损失10万元、物业中介费损失15万元;三、人员工资损失2310000元、开办费用损失16762.5元。至此时,晟成公司未提交损失评估报告给丝绸集团、金某公司。同时,胜高公司亦向丝绸集团提交了请求赔偿损失的资料,包括评估报告等。2013年2月26日,丝绸集团就征地拆迁工作及补偿等问题复函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2013年4月,丝绸集团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提交《关于报送省丝绸纺织集团鹅掌坦路段288号物业拆迁补偿方案的函》,函称经过努力已形成西槎路288号物业拆迁补偿方案,将有关情况呈报:“……(二)现物业用益物权人租户的经济补偿。现租户自报要求获得终止租约的经济损失补偿合计57000551.50元,具体如下:l、2-6层建筑物的酒店租赁方,自报要求获得经济补偿共44102695.50元,由以下两部分组成:(1)与我集团有租约关系的晟成公司,要求补偿19604695.50元(附件10,《晟成公司关于征收补偿损失情况说明》)。经反复催促,晟成公司至今未能出具中介机构损失评估报告。(2)与我集团没有租约关系的深圳市胜高连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补偿2449.80万元(附件11,《胜高连锁酒店广州西槎路段店拆迁赔偿申请报告》)。晟成公司未经我集团同意,擅自将物业转租给胜高公司,由胜高公司出资装修并计划用于酒店经营。经反复催促,胜高公司至今未能出具中介机构损失评估报告。……”2013年3月13日、2013年4月24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同德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同德街道办)两次召开关于涉案房屋征用拆迁补偿协调会,与会单位有晟成公司、丝绸集团、金某公司、胜高公司等租户,广州地铁、白云区国土房管局分局、白云区征地办、白云区建设局等,晟成公司提出关于相关补偿请求包括本案主张的租金损失,但各方就拆迁补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5月13日,晟成公司收到丝绸集团发出的《请贵公司配合提交有关房屋租赁及转租合同资料的函》,函称要求晟成公司在2013年5月13日前交相关资料。2013年11月1日,同德街道办向丝绸集团作出《关于拆除新发大厦的函》,函称“我街已于2013年11月1日将合同中的征收补偿款项支付予贵公司,并同时随文移交我街向承租人依法支付拆迁补偿款或依法办理拆迁补偿手续等相关证明文书(见附件)。鉴于我司已完全履行合同,贵司移交新发大厦予我街。为确保地铁八号线北延线建设如期完成任务,我街道将在2013年11月10日前将新发大厦整体拆除,请贵单位支持配合。”该函附件显示有胜高公司,无晟成公司。同日,同德街道办在新发大厦张贴《致新发大厦相关人员的一封信》,告知相关人员务必于2013年11月7日下午5:00前自行清理并搬离大厦,否则,因此产生的损失自行负责。晟成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已收到该信复印件,但不清楚房屋何时被拆除,房屋被拆除时晟成公司不在现场,胜高公司也无通知晟成公司。2013年11月6日,丝绸集团(乙方)与同德街道办(甲方)签订《标的物移交确认书》,主要内容为: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轨道交通八号线北沿线鹅掌坦站广东省丝绸集团有限公司建(构)筑物征收补偿合同》等,甲乙双方确认:自签订本确认书之日起,乙方已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业交付义务;标的物业拆除移交后,甲方有清理现场及拆除的权利,并将标的物及其附属土地用于市政建设的权力。2013年11月11日,广州邦邻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根据晟成公司的委托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主要内容如下:一、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声明:2、本估价报告中的分析、意见和结论是我们自己公正的专业分析意见和结论,但受到本估价报告中已说明的假设和限制条件的限制。……;二、估价假设和限制条件:(一)、估价的假设条件:8、深圳市胜高连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广州晟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结束日为2025年1月8日,由于房地产业的利好发展,不考虑其他不良因素,假设2025年1月9日到2027年5月31日继续由深圳市胜高连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租赁,根据合同期限内租金的上涨幅度,2025年1月9日至2027年5月31日期间,租金以2022年1月9日至2025年1月8日期间租金为基础上调8%。(二)、估价限制条件:3、本次估价的一切取价均以估价时点有效的标准为准,未考虑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发生变化、市场供应关系变化、市场结构转变、遇有自然力和其他不可抗力等因素对房地产价值的影响,也没有考虑估价对象将来可能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宜,以及强制处理、快速变现等特殊交易方式下的特殊交易价格等对评估价值的影响。当上述条件发生变化时,评估结果一般亦会发生变化。……6、本报告使用期限为一年,自报告出具日起计,即2013年11月11日-2014年11月10日止,超过一年,需重新进行估价;三、估价结果报告:(五)、估价时点:对估价对象的勘察日期为2013年11月8日,因无其他特殊情况,报告估价时点取2013年11月8日。(六)、价值类型:本评估报告委估对象因城市规划及市政建设的发展需被拆除,致使深圳市胜高连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为未能完全履行而导致委托方经济损失。本评估价值是指在深圳市胜高连锁酒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未能完全履行、委托方仍需按时支付广东省丝绸进出口集团金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租金、并同时满足估价的假设和限制条件下,于估价时点的合同租金差额损失价值。(十)估价结果:估价对象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288号的房地产,租赁面积3308平方米,在估价时点2013年11月08日的合同租金损失价值为¥1059.47万元。估价结果详见《房地产评估结果明细表》。(十三)估价报告应用的有效期: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同日,晟成公司将上述评估报告交给丝绸集团。2013年11月12日,胜高公司(乙方)与同德街道办(甲方)签订《胜高连锁酒店装修补偿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因轨道交通八号线建设需要对涉案房屋乙方投入的装修工程费用及相关损失按评估结果予以补偿25070200元,甲方在协议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建构筑物补偿款总额25070200元,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立即将人员撤离并将上述场地移交给甲方施工等等。晟成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丝绸集团、金某公司赔偿晟成公司经济损失1059.4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丝绸集团、金某公司负担。丝绸集团、金业公司原审共同辩称:1、涉案房屋是因广州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需要被广州市人民政府征收拆迁,属于不可抗力造成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丝绸集团、金某公司已及时通知晟成公司,晟成公司对此充分知悉并无异议,丝绸集团、金某公司对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没有过错,丝绸集团、金某公司无须承担违约责任。2、丝绸集团、金某公司已将物业承租情况、晟成公司补偿要求等及时反映和转交给政府,晟成公司也多次参与征收拆迁政府协商会,充分知悉相关情况,并要求政府给予补偿。因此,丝绸集团、金某公司已履行了相关协助义务,晟成公司无权要求丝绸集团、金某公司给予补偿。3、晟成公司承租涉案房屋后于2012年9月12日与胜高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房屋转租给胜高公司,该租赁合同附件二十明确约定“按法律或政策应补偿给承租户的所有款项或其他利益均由深圳市胜高连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有,与广州晟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无关。”事实上,白云区人民政府已按上述承诺书的约定,将应补偿给承租户的所有款项支付给了实际承租人即胜高公司。据此,晟成公司再主张补偿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晟成公司在两份租赁合同都没有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以假设未来14年合同已履行的未发生事实为依据,背离事实提交《房地产估价报告》,并主张两个租赁合同租金的差额损失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晟成公司的诉讼请求。胜高公司述称:晟成公司是2012年9月12日与我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晟成公司将房屋转租给我方,合同目的主要是酒店经营。我方将酒店承接过来后投入了大量的装修。2013年1月5日,我方收到金某公司转来的拆迁通知及签订拆迁补偿的请求,我方因此做出补偿请求。之后,我方多次参与了白云区政府组织的由晟成公司、丝绸集团、金某公司,包括我方的拆迁补偿会议。之后根据评估报告,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街道办事处代表白云区政府与我方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迁补偿协议。根据拆迁补偿协议,我方在政府拆迁之前就已全部撤离,拆迁补偿款共25070200元已由同德街道办代表白云区政府全部发放给我方。原审庭审中,胜高公司陈述:胜高公司收到丝绸集团、金某公司通知后,直接参与了政府组织的拆迁补偿协商会议,当时政府部门是与晟成公司、金某公司、胜高公司分别谈补偿问题且分开补偿,不存在重复补偿,后来根据评估报告,同德街道办与胜高公司签订上述补偿协议,胜高公司已领取拆迁补偿款共25070200元后撤场。晟成公司、金某公司对胜高公司上述陈述均无异议。晟成公司、金某公司、胜高公司确认政府部门是分别与上述三家分开谈拆迂补偿。晟成公司、胜高公司确认胜高公司已领取的补偿款与晟成公司无关。晟成公司至今未获得任何补偿。经原审法院组织调解,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金某公司在庭后书面确认涉案房屋是于2013年11月15日拆除。原审法院认为:晟成公司与金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因涉案房屋已被拆除,晟成公司与丝绸集团、金某公司均确认上述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关键在于出租人(业主)丝绸集团、次承租人胜高公司均已获得政府部门拆迁补偿,但承租人晟成公司未获补偿。晟成公司现以因涉案房屋被拆除、涉案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要求丝绸集团、金某公司按在拆迁过程中晟成公司自行委托评估公司对合同租金损失所作出的估价报告结果进行赔偿。对此分析如下:首先,当事人有约定的应从约定,无约定的应按法定处理。晟成公司与金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对在租赁期限内涉案房屋被征用拆除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出租人或业主是否需要对承租人补偿的问题未作约定,而法律对此无明确规定,现双方亦无法协商一致。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如遇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应按法律规定及时协商处理”。本案涉案房屋被征用拆迁及补偿,是丝绸集团、金某公司与政府部门协商一致的结果,依法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情形。其次,晟成公司的评估报告已清楚写明:估价结论是受到本估价报告中已说明的假设和限制条件的限制(详见评估报告,不再赘述)。而晟成公司主张的租金收益,与胜高公司的租赁合同的具体履行密切相关,受制于胜高公司在整个合同期间的履约能力、履约意愿等因素。晟成公司的租赁合同、胜高公司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均较长,但在合同履行的初期即产生拆迁纠纷。考虑合同期限、履约能力、市场变化等因素,表明晟成公司的预期租金收益是处于将来不确定状态,按照市场规律应可能存在投资风险,收益并非必然。最后,退一步讲,即使晟成公司可能存在租金收益损失,但需要注意的是:第一,根据拆迁补偿方案,结合胜高公司已获补偿情况,反映政府部门是有对承租户作出补偿的;第二,晟成公司实际已参与到与政府部门的拆迁补偿协商过程中,政府部门与晟成公司、丝绸集团、金某公司、胜高公司均已分别对补偿进行协商。晟成公司是十分清楚政府部门是有对承租户损失补偿的。从现有证据反映,晟成公司未按政府部门通知要求及时提交损失评估报告,最终未获得政府部门对承租户的补偿。不能排除如果晟成公司积极按政府部门的要求及时提交损失依据,晟成公司也是有可能获得租金收益损失补偿的;第三,在整个拆迁过程中,丝绸集团、金某公司已履行通知和协助晟成公司的义务。丝绸集团、金某公司提出的是晟成公司怠于提交评估资料迟延主张权利,现根据评估结果直接要求出租人赔偿合同租金收益损失欠缺依据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晟成公司现主张按评估结果要求丝绸集团、金某公司赔偿其预期合同租金损失1059.47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7日作出判决:驳回广州晟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368元,由广州晟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晟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晟成公司与丝绸集团、金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十五年。晟成公司转租胜高公司十二年,自营三年。在没有得到晟成公司和法律许可的情况下,丝绸集团、金某公司单方面将租赁标的物拆除,导致合同标的物灭失,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晟成公司依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丝绸集团、金某公司承担民事经济赔偿责任;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决认定《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合同标的物灭失,系丝绸集团、金某公司单方行为,依法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情形的基础上,错误将所谓经营风险(不是法律风险)和不及时提交损失评估报告的行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强加到晟成公司头上,从而错判本案;三、原判决程序违法。原审从立案到判决,前后近10个月,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诉讼一审6个月的审判期限;四、本案纠纷是因为拆迁引发,晟成公司和丝绸集团、金某公司、胜高公司均为被拆迁人,明知拆迁行为会导致被拆迁人经济上的巨大经济损失,丝绸集团、金某公司和胜高公司都可以获得拆迁补偿费,而作为他们之间的晟成公司却不能获得拆迁费补偿。晟成公司、丝绸集团、金某公司、胜高公司均为市场经济的经营主体,均为纳税人,其法律地位平等。却在拆迁安置经济补偿问题上,对晟成公司分文不予以补偿。显然,原判决客观上造成了拆迁一方的暴利来自于某公司经济破产和血泪之上。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为支持晟成公司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丝绸集团、金业公司共同答辩称:一、丝绸集团、金业公司出租的物业因广州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需要被广州市人民政府征收拆迁,案涉租赁合同因该不可抗力事件无法继续履行,请求依法纠正原审法院“涉案房屋被征用拆迁及补偿依法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情形”的错误认定。1、案涉租赁合同因政府征收拆迁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履行,丝绸集团、金某公司作为被拆迁人没有任何过错。2、案涉物业新发大厦被政府征收拆除,是经各方充分协商的,而非丝绸集团、金某公司单方与政府协商一致的结果。二、晟成公司所主张的预期租金差额损失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的认定正确,请维持。1、晟成公司所主张的预期租金差额是未来不确定的、不可预见的利益,完全不是合同法所规定的“可得利益”。2、晟成公司提交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根本就没有适用的事实基础,其依据该报告主张其可得利益损失,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政府已将承租人的补偿支付给了胜高公司,且晟成公司已承诺“按法律或政策应补偿给承租户的所有款项或其他利益均由深圳市胜高连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有,与广州晟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无关”,因此,晟成公司再主张补偿权利,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第三人胜高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查,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晟成公司以需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为由向本院申请调取胜高公司的《评估报告》和丝绸集团的《评估报告》、《补偿协议》。本院认为:晟成公司与金某公司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涉案房屋因政府征收已被拆除,合同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晟成公司据此要求丝绸集团、金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就涉案房屋拆迁导致无法继续履行的处理进行约定,事后也未能协商一致。本案中,导致涉案房屋被征收是由于政府建设地铁的需要,并非丝绸集团、金某公司主观意愿,也就是说涉案房屋被征收不是丝绸集团、金某公司所能决定的。同时,从《房屋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来看,双方签订合同时涉案房屋并未被要求拆迁,而且根据丝绸集团、金某公司的通知,晟成公司实际已参与到与政府的拆迁补偿协商过程中。因此,由于涉案房屋被拆迁导致《房屋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丝绸集团、金某公司并不存在过错,晟成公司要求丝绸集团、金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鉴此,晟成公司的调取证据申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接纳。关于拆迁补偿的问题。晟成公司上诉认为晟成公司、丝绸集团、金某公司、胜高公司均为市场经济的经营主体,均为纳税人,其法律地位平等,但政府却在拆迁安置经济补偿问题上,对晟成公司分文不予以补偿。本院认为,晟成公司实际已参与到与政府的拆迁补偿协商过程中,其是否能获得补偿并非丝绸集团、金某公司所能决定。晟成公司认为因政府没有对其作出补偿而要求丝绸集团、金某公司予以补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晟成公司提出的原审审限问题。因本案原审适用的是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在6个月内未审结的情况下,可申请延期,现晟成公司以原审法院超审限为由主张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晟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审查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5368元,由广州晟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粤海审 判 员  梁淑敏代理审判员  曹佑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纯